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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2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蓝真仁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真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2刑初154号公诉机关吉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真仁,男,1974年7月10日生于江西省寻乌县,畲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赣州市寻乌县。因犯盗窃罪、收购赃物罪于2003年7月被广东省梅州市平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被吉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被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吉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6)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真仁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真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下旬,被告人蓝真仁在吉水县城遇到在赣江监狱服刑时认识的杨贱苟(已判刑)及另一名赣州籍男子(身份不明),杨贱苟便与二人商量去尚贤乡偷古旧雕花床卖,蓝真仁等二人表示同意,留下了联系方式给杨贱苟。2012年3月1日,蓝真仁等二人带了把液压剪到杨贱苟家中,并于当晚19时30分许,由杨贱苟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搭载蓝真仁及赣州籍男子一起来到尚贤乡王家村栗下自然村陈和陈某英家附近,经观望确定陈和陈某英家中没人后,用液压剪剪断前院门锁、正门大门锁和大门旁窗户钢筋进入室内。三人在一楼房间内看见一张雕花木床,但觉得老旧不值钱,便未盗窃该木床,偷喝了几罐王老吉饮料、吃了一些饼干等零食后,三人离开了陈和陈某英家。案发后,经民警现场勘查,在陈和陈某英家一楼东南角房间提取了3个王老吉饮料罐,经DNA比对,其中一个系杨贱苟所留。上述事实,被告人蓝真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陈和陈某英的陈述,同案犯杨贱苟的供述,吉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生物物证鉴定书一份,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一份,刑事判决书1份,杨贱苟的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常住人中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蓝真仁及同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进入他人住房窃取财物,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蓝真仁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归案后如实供述,有坦白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蓝真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蓝敏强审 判 员  朱俊丹人民陪审员  刘正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 丹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