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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77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上海斐讯数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诉江苏达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斐讯数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江苏达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江苏达海智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77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斐讯数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思贤路3666号。法定代表人:顾云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海,上海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坚,上海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达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高新区世纪大道999号南通四建集团综合办公大楼(第6层)1幢。法定代表人:陈卫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清,上海市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元琛,上海市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江苏达海智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世纪大道999号6层。法定代表人:陈卫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清,上海市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元琛,上海市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斐讯数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达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海科技公司)、原审第三人江苏达海智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海智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斐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海、林坚,被上诉人达海科技公司、原审第三人达海智能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元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斐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达海科技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关于合同实际履行人的认定有误。投标文件明确项目整体由达海智能公司承包,《采购合同》系斐讯公司根据达海智能公司的要求与其全资子公司达海科技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供货商承担IDC/ECC项目安装工程、出具现场调试安装的检测报告等,但实际上达海科技公司不可能负责该合同内容,可见当时签约时双方明知合同实际履行主体是达海智能公司。项目实际履行中的工程联系单或者现场签证单等均由达海智能公司盖章确认,项目完成后由达海智能公司出具《承诺书》,项目竣工结算书由达海智能公司提供,以上证明达海科技公司仅是名义上的签约方,实际履行方是达海智能公司,其应作为合同权利义务的实际承受人。二、涉案项目数据中心不仅存在标准约定,且合同目的是国家A类级别机房标准。达海智能公司的投标文件明确数据中心应至少满足国家现行的有关B级数据中心建设的标准及规范,斐讯公司委托第三方机构测试表明数据中心项目不符合国家A级机房标准,达海智能公司参与该项目测试,且未提出异议。三、一审关于付款条件的认定有误。一审关于“达海科技公司由第三人提供竣工档案资料和工程结算书”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斐讯公司确实收到当事人提供的相关材料,但没有证据证明该材料由达海科技公司或者达海智能公司提供。合同约定第一笔款项自交齐工程竣工档案资料并经斐讯公司确认结算价格后支付,但因设备陆续移交、竣工图不完善及项目检测等原因,斐讯公司无法在收到结算书后进行确认结算,故付款条件仍未成就。涉案项目虽然于2013年9月15日进行初步验收,但达海智能公司直至2014年4月移交大部分的各系统的竣工资料,并于2014年9月23日才移交最后的设备,且其一直未提供合格的竣工图纸,至一审开庭时仍未提交6个机房的施工图或竣工图,空调及不间断电源等的相关合格验收资料亦未提供,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尚在进行中。因此,2013年9月15日并非项目的竣工日期,且在项目未检测验收前,不能认定通过竣工验收,斐讯公司有权拒付合同价款。综上,本案项目包含设备采购和安装,是不可分割的整体,实际履行人均为达海智能公司,斐讯公司无需支付达海科技公司货款。斐讯公司先于起诉达海智能公司及达海科技公司,请求减少工程价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案件[(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144号]、达海智能公司诉斐讯公司的施工合同纠纷案件[(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1503号]均尚在审理中,而涉案主要证据尚在鉴定中,一审因未对项目的适用质量标准作出审查认定,致使判决错误。达海科技公司辩称,不同意斐讯公司的上诉请求,合同实际履行主体是达海科技公司,斐讯公司上诉主张的验收标准是其延迟付款的托词,达海科技公司已经提供了完整的资料。达海智能公司述称,同意达海科技公司的答辩意见。达海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斐讯公司支付达海科技公司工程材料、设备款30,266,452.44元;2、斐讯公司向达海科技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材料、设备款的利息损失(以9,079,935.73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5日起算,以15,133,226.22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5日起算,以6,053,290.4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8日起算,均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斐讯公司对其新建总部智能化园区建设项目进行邀请招标,达海智能公司受邀参加了招标并中标。2013年7月,斐讯公司和达海智能公司签订《上海斐讯数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新建生产厂房V-35地块IDC/ECC项目工程设备安装施工合同文件》一份,约定由达海智能公司承担斐讯公司新建生产厂房项目中的IDC/ECC项目的设备安装工作,包括按合同文件的规定进行和完成采购、供应、运送、安装、维修保养以及合同文件规定的由承包人执行和完成的其他工作和义务(设备采购合同另行签订)。后达海科技公司、斐讯公司签订了《上海斐讯数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V-35地块IDC/ECC项目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由达海科技公司向斐讯公司提供其V-35地块IDC/ECC项目的供货及服务工作,合同总价款31,546,197.89元(含17%的增值税)。付款方式:货到工地并安装调试完成,交齐工程竣工档案资料并经斐讯公司确认工程结算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斐讯公司支付至结算总额的30%;工程验收后满一年,斐讯公司支付至结算总额的80%货款;余下20%款项作为质量保证金,工程验收后满二年,斐讯公司一周内结清全部设备余款。《采购合同》签订后,达海科技公司按约向斐讯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2014年5月20日,斐讯公司向达海智能公司出具《往来账项询证函》一份,确认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斐讯公司欠云计算项目52,284,134.19元。2013年9月15日,达海智能公司向斐讯公司出具《竣工报告》一份,明确斐讯公司新建生产用房机房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6月3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9月15日,项目中水、电、卫、暖、通风安装等按施工规范施工完成,斐讯公司于2013年11月19日在建设单位上盖章确认,后达海科技公司向斐讯公司交付了总额31,546,197.89元的增值税发票。2014年1月6日,达海智能公司向斐讯公司交付了V-35地块IDC/ECC项目结算书。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4月16日,达海智能公司向斐讯公司交付项目竣工资料。2015年1月21日,达海智能公司向斐讯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1、江苏达海承诺竣工图与现场实际施工基本一致,并按提交竣工图纸结算。结算时对达海竣工图上的漏项、漏算、少算的工程量不予调整;多算的项或量均按实结算,即多扣少不补。江苏达海积极配合并认可第三方出具并经过斐讯确认的结算审价报告。2、由于本次项目有多个子项目都共同使用桥架,故桥架数量型号规格结算,江苏达海明确最终按照“综合布线系统”的图纸进行计算,江苏达海积极配合并认可第三方单位出具并经过斐讯确认的结算审价报告。3、竣工结算由斐讯委托社会审价单位进行工程审价,乙方承担规定的审价费用。4、最终竣工图纸提交后一并提交电子档版本。5、投影仪的序列号及承诺书另行提交。后因达海科技公司催款未果,达海科技公司遂涉讼。审理中,斐讯公司申请对其新建生产厂房V-35地块IDC/ECC项目的整体工程量和结算金额进行工程造价鉴定,鉴定意见为总造价为44,197,588.13元,其中采购合同工程造价为30,266,452.44元,安装合同工程造价为13,931,135.69元。双方当事人对于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对于安装合同工程造价纠纷,达海智能公司已经另案提起诉讼[(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1503号案件]。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与斐讯公司对应的履行合同主体是达海科技公司还是达海智能公司;二、《采购合同》项下的供货金额如何结算;三、斐讯公司是否要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一、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达海科技公司、斐讯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双方明确约定由达海科技公司向斐讯公司提供其新建厂房的V-35地块IDC/ECC项目工程的供货义务,故合同签订的供货主体应当是达海科技公司。对于斐讯公司辩称的达海智能公司是实际履行主体,一审法院注意到达海智能公司和斐讯公司签订的安装施工合同中明确设备采购合同另行签订,达海智能公司作为系争工程的总承包方,在合同履行中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和结算,此系总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但并不能就此否认达海科技公司、斐讯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故斐讯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二、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依据鉴定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于30,266,452.44元设备造价均无异议,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斐讯公司支付达海智能公司的安装款项,由斐讯公司与达海智能公司另行结算,与本案无涉。三、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双方在《采购合同》中对于付款方式作了明确约定,货到工地并安装调试完成,交齐工程竣工档案资料并经斐讯公司确认工程结算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斐讯公司支付至结算总额的30%;工程验收后满一年,斐讯公司支付至结算总额的80%货款;余下20%款项作为质量保证金,工程验收后满二年,斐讯公司支付全部设备价款。现达海科技公司通过达海智能公司于2014年1月6日向斐讯公司交付了V-35地块IDC/ECC项目结算书及在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4月16日期间由达海智能公司向斐讯公司交付项目竣工资料,故斐讯公司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达海科技公司30%的货款9,079,935.73元(即在2014年4月25日前)。系争工程于2013年9月15日竣工,故80%的货款应当在2014年9月14日前支付,剩余20%的货款应当在2015年9月14日前支付。上述三笔款项,斐讯公司逾期支付,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均从应付款次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于2016年5月31日判决:一、斐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达海科技公司工程材料、设备款30,266,452.44元;二、斐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达海科技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9,079,935.73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6日起算;以15,133,226.22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5日起算;以6,053,290.49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5日起算;均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206,79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11,798元,由斐讯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斐讯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斐讯公司IDC/ECC数据机房项目造价咨询业务合同和造价咨询业务费请款单,证明达海智能公司在2014年9月交付最后的设备后,斐讯公司向达海科技公司出示上述合同和请款单,表示对工程的结算价格提出异议;二、鉴定报告及附件,证明在一审法院审理的1144号案件中,斐讯公司对整个项目提出质量鉴定,该案还在审理中,因本案处理要以该案审理结果为依据,项目的实际履行主体是达海智能公司,机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达海科技公司、达海智能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二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鉴定结论达海智能公司、达海科技公司在1144号案件中已提出异议,不认可斐讯公司的待证事实,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意见是:关于证据一,一审法院就涉案斐讯公司IDC/ECC项目的造价已委托司法鉴定,斐讯公司对鉴定机构于2016年3月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并无异议,现其又以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之前曾对工程结算价格提出异议来抗辩达海科技公司的一审诉请,显然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关于证据二,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斐讯公司未就合同标的物的质量等问题提起反诉,斐讯公司另案已就包含涉案合同标的物在内的整个项目以存在质量问题等理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中不予处理,该证据与本案也缺乏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纳。达海科技公司、达海智能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本案主要存在以下争议,现分述如下:一、涉案《采购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确定。涉案《采购合同》系由达海科技公司与斐讯公司之间签订,该合同依法成立,故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达海科技公司和斐讯公司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斐讯公司上诉称合同实际履行主体为达海智能公司而非达海科技公司,缺乏相应证据证明。虽然《采购合同》在实际履行中相关工程联系单、现场签证单及项目完成后的《承诺书》等由达海智能公司盖章确认及出具,但达海智能公司系涉案项目的中标单位,达海科技公司与达海智能公司系关联公司,《采购合同》也是在达海智能公司授意下由达海科技公司与斐讯公司签订,现达海智能公司确认《采购合同》系由达海科技公司实际履行,故达海科技公司依据《采购合同》请求斐讯公司支付价款符合合同约定。斐讯公司关于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是达海智能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一审关于付款条件的认定是否有误。《采购合同》第7.1条约定,货到工地并安装调试完成,交齐工程竣工档案资料并经斐讯公司确认工程结算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斐讯公司支付至结算总额的30%货款;工程验收后满一年,斐讯公司支付至结算总额的80%货款;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工程验收后满二年,斐讯公司在一周内结清全部设备余款。现有事实表明,系争工程于2013年9月15日竣工,达海科技公司通过达海智能公司于2014年1月6日向斐讯公司交付涉案IDC/ECC项目结算书,并于2014年4月16日前移交了绝大部分竣工资料,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项下货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符合合同约定,并无不当。斐讯公司关于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斐讯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未对项目适用的质量标准作出认定而导致判决错误的上诉理由,因斐讯公司在本案中未对涉案合同项下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提起反诉,且其已经在另案中主张相关权利,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也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斐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6,798元,由上诉人上海斐讯数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军欢审判员  韩朝炜审判员  朱国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俞 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