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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6民初25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宝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宝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某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6民初2508号原告: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某镇泰山街中段。法定代表人:吕忠,该信用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岩,男,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巴彦塔拉信用社主任,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刘宝发,男,1956年7月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宝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明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高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宝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刘宝发于2014年11月8日从原告处借贷款30000元,利率按月息11.52‰计算,约定到期日为2016年3月20日,按季度结息,截至到期日前一次性偿还全部本息,截止起诉日,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宝发未作答辩。根据原告陈述、本院的询问认为本案应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成立且生效,被告是否具有清偿贷款本息的义务?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一组证据。企业法人证照、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借款合同书、借据以及二份催收通知书和贷款到账确认书。意在证明被告刘宝发从有资质的金融机构借贷款30000元,签订了借款合同和借据,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打到了被告的结算账户,到期向被告催款的事实,被告应按合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证为,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按照合同发放给被告贷款的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宝发于2014年11月8日与原告签订30000元的借款合同,并且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双方约定利率按月息11.52‰计算,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20日。并约定如不按期偿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银行规定加收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将30000元贷款转到被告刘宝发的银行结算账户。本院认为,被告刘宝发与原告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宝发在签订贷款合同后,已经实际取得相应价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刘宝发系该借款合同的还款义务人,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刘宝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宝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款日为止)。案件受理费32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宝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明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佟 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