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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02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李明杰与甘肃福升实业有限公司、庆阳市陇东建材有限公司、文君君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杰,甘肃福升实业有限公司,庆阳市陇东建材有限公司,文君君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02民初347号原告李明杰,湖北省当阳市人。委托代理人赫天才,甘肃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福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法定代表人麻明宏,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庆阳市陇东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法定代表人李有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洁,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君君,陕西省旬邑县人。原告李明杰与被告甘肃福升实业有限公司、庆阳市陇东建材有限公司、文君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赫天才,被告庆阳市陇东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洁,被告文君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肃福升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杰诉称:2014年至2015年,被告甘肃福升实业有限公司在庆阳市陇东建材市场投资经营家具钻石店,指派被告文君君全权负责该店装修工程事宜,被告文君君将钻石店钢结构、玻璃工程等承包给原告,原告按约定装修完毕后,被告文君君对在工程费用清算单上签名对工程量及工程款予以认可。但被告甘肃福升实业有限公司却不给原告支付工程款。并将家具钻石店交与被告庆阳市陇东建材有限公司代管。被告庆阳市陇东建材有限公司利用原告装修的店面经营谋利,也不给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认为,自己为被告甘肃福升实业有限公司装修店面,该公司理应支付费用。被告文君君出面向原告发包工程,有义务保证原告工程款的兑现。被告庆阳市陇东建材有限公司利用原告装修店面经营谋利,并收取保存甘肃福升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款,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现起诉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甘肃福升实业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庆阳市陇东建材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陇东建材公司不是承揽合同的主体,原告诉称承揽合同的相对人系甘肃福升实业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甘肃福升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被告陇东建材公司与被告甘肃福升实业有限公司是租赁合同关系,被告陇东建材公司作为出租人,对于承租人被告甘肃福升实业有限公司的装修并未参与,原告主张我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被告甘肃福升实业有限公司将家具钻石店交与我公司代管属实,但我公司与被告甘肃福升实业有限公司之间是无偿的委托代理,并未从中谋取经营收益,代理行为的一切后果均归属于甘肃福升实业有限公司。原告以承揽合同主张我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庆阳市陇东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文君君辩称:我是被告甘肃福升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麻明宏雇用管理家具钻石店装修工程事宜的公司职工,不是债务人,该笔债务应由被告甘肃福升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文君君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被告庆阳市陇东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福升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庆阳市陇东建材有限公司位于庆阳市陇东建材市场精品城2、3、4楼,以10年的租赁期限出租给被告甘肃福升实业有限公司用于经营高档家居建材经销。合同签订后,被告甘肃福升实业有限公司因投资经营家具钻石店之需,指派本公司职工被告文君君负责家具钻石店装修工程事宜。期间,被告文君君将钻石店钢结构、玻璃、不锈钢包边、卷闸门、电子显示屏不锈钢等工程承包给原告李明杰。原告按约定完成装修后,双方分别于2015年4月8日、2015年5月4日进行了结算。被告文君君于2015年4月8在原告制作的结算单上签字:做电梯玻璃85000元、不锈钢包边1500元、卷闸门800元、做门厅玻璃幕墙17309元,共计104609元,做电梯玻璃付50000元,共计下欠54609元。2015年5月4日文君君再次在原告出具的零活结算单上签字:做门前雨棚玻璃5004元、改房顶大字2080元、换电梯玻璃1750元、电子显示屏不锈钢工费800元,共计9634元。以上两份结算单共计拖欠工程款64243元。2015年11月17日,被告甘肃福升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庆阳市陇东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代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将家具钻石店委托被告庆阳市陇东建材有限公司代为经营管理,代理过程中经营活动的所有后果归属于被告甘肃福升实业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明杰、被告庆阳市陇东建材有限公司、被告文君君的陈述,《租赁合同》,《代管委托合同》,装修结算单两份在卷证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被告文君君作为被告甘肃福升实业有限公司的职工,受公司指派与原告之间达成承揽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自愿,内容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被告文君君是代表被告甘肃福升实业有限公司行使的行为,故合同相对人应为被告甘肃福升实业有限公司而非被告文君君,原告诉请被告文君君承担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依约完成承揽的工作后,被告甘肃福升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应向原告给付报酬64243元,因原告明确表示其放弃向被告索要工程款243元,视为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予以确认。故原告李明杰请求被告甘肃福升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4000元的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庆阳市陇东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福升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代管委托合同》,系双方之间设立的委托代理关系,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甘肃福升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且被告庆阳市陇东建材有限公司与原告李明杰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原告请求被告庆阳市陇东建材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甘肃福升实业有限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肃福升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明杰工程款64000元;上述第一判项的给付内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000元由被告甘肃福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坚毅审 判 员  苗海蓉代理审判员  喻海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苏 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