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7民初55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与陈宗朋、李秉政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陈宗朋,李秉政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5590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住所地:苍南县龙港镇龙港大道和谐花苑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267514796811。代表人:苏小丰,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书阳,男,198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该银行职员,住苍南县。被告:陈宗朋,男,197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苍南县,现下落不明。被告:李秉政,男,196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苍南县,现住苍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挺号,浙江中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以下简称为温州银行)与被告陈宗朋、李秉政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书阳、被告李秉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挺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宗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温州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宗朋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98677.71元,滞纳金197421.42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5月26日的利息为47117.92元,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本金498677.71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2.被告李秉政对被告陈宗朋的上述债务以最高额保证金750000元为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滞纳金变更为154353.51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9日,被告陈宗朋向原告申领温州银行金鹿信用卡,并与原告签署信用卡领用协议,声明知悉并同意遵守《金鹿信用卡章程》、知悉信用卡各项收费标准,同意授权金鹿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扣收相关费用。信用卡、领用协议及使用指南约定:原告记账日至最后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如被告陈宗朋未按期全额还款,透支金额不享受免息还款的待遇,并自原告记账日起计算透支利息;信用卡透支款以实际透支天数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对被告使用额度内转账及支取现金的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的待遇,自原告记账日开始计算并收取取现费;信用卡的还款顺序为:先还上期,后还本期,同期的按利息、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挂失费、滞纳金)、取现和消费透支款的顺序进行偿还;若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清偿当期最低还款额时,除计收透支利息外,原告还可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每月计收滞纳金,最低还款额等于信用额度内非现金交易(消费)透支的10%+超过限额部分非现金交易的100%+现金交易(取现)透支的100%+本期利息费用(年费)、挂失费、利息、滞纳金和各类手续费)+上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上期视同全额还款未还部分的100%。被告李秉政与原告签订温银(602)2013年卡保字00023号《温州银行金鹿信用卡保证合同》,为被告陈宗朋申领的上述信用卡项下发生的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的最高债务余额为750000元,保证范围为主卡及附属卡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尔后,原告经审核给被告陈宗朋发放了信用卡(卡号62×××07),被告陈宗朋在取得信用卡后,自2013年6月9日起陆续透支取现、透支消费,后仅偿还小部分欠款(最后一次还款100元是于2016年3月18日)。截止2016年5月26日,被告陈宗朋所持有的信用卡已欠本金498677.71元,利息47117.92元、滞纳金154353.51元。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陈宗朋至今拒不偿付,被告李秉政亦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故提起本案诉讼。原告温州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及身份核查信息表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协议、信用卡审批表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及原、被告关于使用信用卡的约定的事实;4.信用卡交易明细表、信用卡交易类型汇总表、信用卡电脑屏打数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信用卡账户交易情况及欠款情况;5.信用卡催收台账一份,以证明原告催收信用卡欠款的事实;6.保证合同,以证明被告李秉政为被告陈宗朋申领的上述信用卡项下发生的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的最高债务余额为750000元。被告李秉政答辩称:一、本案属于信用卡纠纷,可能涉及到持卡人刑事责任问题,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应当驳回起诉;二、原告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透支金额不知从何得出;三、原告是否按照有关规定依法计算利息,关于滞纳金的部分,没有法律依据;四、每笔款项的保证计算时间应当以该笔金额的到期日起算,原告在此期间也未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根据担保合同约定,担保期限是在结算日的两年内。因此,担保期限已过。被告陈宗朋未作答辩。两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陈宗朋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质证权利;被告李秉政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强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证明其主张的透支金额及利息等。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合法,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温州银行与被告陈宗朋之间就被告陈宗朋使用原告的信用卡达成的约定,及原告温州银行与被告李秉政之间就被告李秉政为被告陈宗朋申领的上述信用卡项下发生的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及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陈宗朋未按合同约定偿还透支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偿还信用卡透支款项的本金、滞纳金及利息,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李秉政答辩称本案担保期限已过。经查,原告与被告李秉政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决算日的两年内,而被告陈宗朋最后一笔还款时间是2016年3月18日,故保证期限未超过,被告李秉政就此所作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秉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宗朋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宗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98677.71元、滞纳金154353.51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5月26日为47117.92元;从2016年5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498677.71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二、李秉政对上述款项在最高额75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李秉政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宗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31元,由陈宗朋、李秉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231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春雪人民陪审员 林维暾人民陪审员 徐叶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初橄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