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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民终33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瞿五新与焦欢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欢欢,瞿五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33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焦欢欢,女,199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汤阴县供销社工作,住汤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敦文霞,女,196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汤阴县供销社退休职工,住址同上,系焦欢欢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瞿五新,男,196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艳,河南道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公司负责人吕红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毅,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焦欢欢因与被上诉人瞿五新、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5)汤民三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焦欢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重新划分责任,对鉴定费用、司法鉴定意见第二项、案件受理费依法合理认定。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在该事故中无过错责任,被上诉人应负全部责任;事情经过是上诉人在中华路由东向西往左转是绿灯,正常行驶,没有压线,也无超速,且有证,瞿五新在我方车辆临近时突然驾车从左侧集装箱货车后窜出横穿公路的行为是此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和直接原因。2、上诉人申请的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费4300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该鉴定意见第二项医疗费6285元是治疗原告乙肝的药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应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瞿五新辩称:焦欢欢应承担赔偿责任,焦欢欢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交警队事故认定责任书认定事实清楚,应作为划分责任和赔偿被上诉人瞿五新损失的依据。瞿五新在一审当中对鉴定书也有意见,认为鉴定的两项内容都是不符合事实,但瞿五新为了解决问题减少矛盾并没有上诉。瞿五新在治疗过程中并没有治疗乙肝,医生用药规则与瞿五新没有关系,瞿五新不能要求在治疗过程中医生用何药品,一审当中没有扣除6285元是正确的。鉴定费问题,不应由瞿五新承担,因申请鉴定是焦欢欢提出的。上诉人上诉理由无事实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述称:2016年8月5日向将2万多元打入一审法院执行专户,已足额赔付,对上诉没有意见。原告瞿五新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62315.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焦欢欢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安阳市汤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7月1日作出汤公交认字(2015)第2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其中“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部分载明:2015年6月23日9时40分许,焦欢欢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沿汤阴县永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城东加油站南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瞿五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相撞”二字手写,加盖办案民警冯鲲鹏印章),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瞿五新受伤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包括现场照片、当事人车辆、常住人口信息、当事人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事故形成原因分析:焦欢欢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瞿五新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责任认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1、焦欢欢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过错责任;2、瞿五新(“瞿五新”三字手写,加盖办案民警冯鲲鹏印章)在该事故中负次要过错责任。原告同时提交与上述载明内容、制作时间、出具单位、办案民警姓名一致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相撞”、“瞿五新”两处为打印文字,被告焦欢欢辩称未收到此两处为打印文字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焦欢欢另提交视频刻录光盘一份、事故照片三张,认为其在事故中无过错,被告保险公司对光盘、照片无异议,认为本案事故认定书不严谨,事故责任由法院认定,原告对三张事故照片不持异议,但认为汤公交认字(2015)第2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出现的瑕疵系笔误且已得到纠正,不影响其效力,该事故认定书应作为定案依据。豫E×××××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焦欢欢,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在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7天,期间为2015年6月23日至2015年9月8日,出院证载明诊断及出院时伤病情况:1、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颅内出血、颅内积气、颅底骨折并左侧听神经损伤、头皮血肿;2、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后注意事项:继续颅脑损伤治疗,避免情绪激动及重体力劳动,每月复诊一次,如有病情增重,及时复诊治疗。原告本次诉讼主张的各项费用及数额为:1、医疗费40894.5元,提交汤阴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门诊票据共6张及病历、每日清单;2、误工费9469元,按照原告月工资标准2655元计算107天,提交安阳市鹏胜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事发前3个月工资单;3、护理费12166元,护理期限77天,护理人员为宋梅香、刘顺2人,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79元计算,提交宋梅香、刘顺身份证明;4、营养费1155元,日15元计算住院77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日30元计算住院77天;6、交通费500元,无票据提交,由法院酌定;7、电动自行车现停放于交警队,请求事故车损2000元,无票据提交。被告焦欢欢的质辩意见为:对住院期间收费票据、病情证明书、出院证、病历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治疗肝病等与治疗脑损伤疾病无关的药品费用应通过鉴定予以去除;误工费事项中的证据不认可;护理费无医院证明、鉴定意见,故护理人员应为1人,应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重症监护室12天无需家人陪护,应扣除该12天护理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不应支持;交通费、车损费用由法院酌定。被告保险公司除同意焦欢欢意见外,另认为:原告未提交完整用药清单,结合病历中用药情况,应扣除非医保、自费用药;误工证明中无出具人员签字,工资单领款人签字是瞿马新,对误工费真实性有异议,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实际天数;营养费按每日10元计算;车损、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不应得到支持。再查明,就被告焦欢欢在庭审抗辩时所称通过司法鉴定而去除原告治疗肝病等与治疗脑损伤疾病无关的药品费用意见,法院根据其所持“与治疗交通事故损伤无关的其他费用应当由瞿五新自行负担”鉴定理由,对焦欢欢提出的“对瞿五新治疗肝病住院费用与此次交通事故致伤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并对治疗费用予以区分”司法鉴定申请予以准许。经法院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3日作出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医鉴字第109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委托鉴定事项为:对瞿五新治疗肝病住院费用与此次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及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瞿五新本次交通事故伤(颅脑损伤)住院总费用中所用治疗肝病的药物费用1872.62元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应从住院总费用中扣除;被鉴定人住院总费用中的需个人按比例支付部分药品和治疗项目(乙类药品和诊疗项目)费用6285元需个人承担。原告针对该鉴定意见的质证意见为:1、第一项鉴定意见不认可。原告治疗中即使用了治疗肝病的2种药物,也是由于医院用药不规范造成,原告作为受害人接受治疗用药均由医院决定,原告所有医疗费均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治疗肝病的2种药物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2、第二项鉴定意见与本案无关。药品分类及如何报销均非本案审查范围,法律并未规定在交通事故治疗中不能使用乙类药品、乙类药品费用由受害人承担,故第二项6285元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应由侵权人承担;因医院不规范用药所产生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若被告认为不合理用药,应由被告向医院主张;综上,该鉴定意见法院不应采纳。被告焦欢欢认为: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中涉及到不合理性用药应予以剔除,剔除部分应由原告另行向医院主张,被告不承担;鉴定费4300元,系查明本案实际发生数额的必要费用,应由原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经法院传唤,未到庭对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医鉴字第109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一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分歧较大。需要说明的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享有对道路交通事故作出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的法定职权,根据汤公交认字(2015)第2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所载明内容,汤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及据以作出事故过错责任认定的证据,并非监控视频一项证据,尚包括现场照片、当事人笔录等多项证据,故被告焦欢欢就监控视频所提出的事故责任抗辩理由,证据不足。当事人所提交的两份事故认定书,“相撞”、“瞿五新”两处虽有手写与打印之分,但内容并无不同,除此之外的内容及两份事故认定书的制作时间、出具单位、办案民警姓名也均一致,故法院认为汤公交认字(2015)第2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的认定依据。综上,被告焦欢欢、保险公司关于事故责任方面提出的抗辩意见,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法院均不予采纳。因豫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故原告因伤所致合法、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主次责任在被告焦欢欢与原告之间予以区别负担。原告各项赔偿请求与数额法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所提交的医疗费票面总额为40889.2元(分别为住院治疗费39818元,门诊费422.9元、390元、124.7元、93.6元、40元),该40889.2元证据充分,数额准确,结合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医鉴字第109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一项意见,其中治疗肝病药物费用1872.62元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应从住院总费用中扣除;针对鉴定意见中需个人按比例支付部分药品和治疗项目(乙类药品和诊疗项目)费用6285元的内容,法院认为,被告焦欢欢庭审时的抗辩理由、申请司法鉴定时的理由、目的均为对原告肝病治疗费用予以区分,故鉴定机构针对该6285元的鉴定意见与鉴定目的不符,而导致伤者医疗费发生的直接原因为突发事故,××治疗,原告因交通事故至颅脑损伤后,医疗单位在对其抢救、治疗过程中,本案无证据显示原告对用药规范、药品种类选用等事宜存在过错,且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非因药品分类及医疗保险比例而发生的争议,故该628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予以赔付。综上,原告已发生的医疗费以法院核实的40889.2元为准,扣除无直接因果关系的1872.62元之后,其余39016元医疗费法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实其在事发前为有固定收入人员,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可按每日88.5元计算,根据原告出院医嘱中“继续颅脑损伤治疗,避免情绪激动及重体力劳动,每月复诊一次”等内容,原告在住院77天之外另行请求30天的误工期限并无不妥,故法院对原告请求的9469元误工费予以支持;3、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除非医疗、鉴定机构对护理人员人数有明确意见,故法院认为原告77天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以1人为妥,标准按2014年度本省居民服务业日收入78元计算,原告护理费法院确定为6006元;4、营养费按被告保险公司所持每日10元计算77天,合计77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请求有据,计算合理,法院予以支持;6、根据原告就医距离及住院时限,法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300元;7、原告未就其车损具体数额提供证据,但其电动自行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是事实,法院酌定该项损失为500元。原告上述各项费用以法院认定为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其中医疗费39016元、营养费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三项合计42096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赔偿10000元,剩余32096元中,根据被告焦欢欢、原告分别负事故主次责任的情况,该款的70%即22467元由被告焦欢欢赔付原告,剩余30%的费用由原告自担;误工费9469元、护理费6006元、交通费3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500元,该四项费用合计16275元,未超出交强险相关分项赔偿限额,连同前述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中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26275元。被告焦欢欢因司法鉴定有支出,该费用系其举证费用,如被告焦欢欢认为该费用不应由其本人负担,其可就该费用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瞿五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电动自行车损失等共计人民币26275元;二、被告焦欢欢赔偿原告瞿五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22467元;三、驳回原告瞿五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20元,由原告瞿五新负担340元,被告焦欢欢负担1338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交通事故涉及到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是最基本的民生问题,对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保护,对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依法应予制裁,以服务和保障人民群众共享发展。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行人作为道路交通的参与者,都应该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谨慎驾驶,确保安全,为自己及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负责,机动车系道路交通中的优势的一方,应承担更大的安全义务。公安机关系处理交通事故的专业性、权威性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技术分析和有关检验、鉴定,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所出具的法律文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通过对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以及相关证据的分析判断,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造成交通事故后果的责任,为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确定当事人民事责任提供依据。1、关于焦欢欢是否应当对瞿五新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焦欢欢驾驶小型轿车与瞿五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公安机关认定:焦欢欢其行为违反“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瞿五新其行为违反“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责任认定:1、焦欢欢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过错责任;2、瞿五新在该事故中负次要过错责任。该事故认定对双方的责任分别进行了分析,客观、全面、公正,应予采信,按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原审认定焦欢欢对瞿五新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责任,已经充分考虑和衡量了双方的过错,鉴于瞿五新未提起上诉,对赔偿责任比例本院不予调整,焦欢欢主张其仅应承担无过错责任的理由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医疗费的问题。1、医疗费。原告所提交的医疗费票面总额为40889.2元(分别为住院治疗费39818元,门诊费422.9元、390元、124.7元、93.6元、40元),焦欢欢对用药的合理性和治疗肝病的费用申请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一项意见,其中治疗肝病药物费用1872.62元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原审从住院总费用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针对鉴定意见第二项中需个人按比例支付部分药品和治疗项目(乙类药品和诊疗项目)费用6285元的内容,该项内容的依据系《河南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经查询,“乙类药品”是可供临床治疗选择使用、疗效好、同类药品比甲类药品价格较高的药品,鉴定意见并未说明该6285元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而导致伤者医疗费发生的直接原因为突发事故,××治疗,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在重症监护室治疗12天,此时抢救生命、优先保护人身权是当务之急,且诊疗具有系统性、综合性、专业性,是“乙类药品”并不等于医疗行为不必要、不合理,仅以是“乙类药品”而主张扣除该6285元的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焦欢欢应承担的赔偿总额为2246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焦欢欢主张的4300元鉴定费问题,与交通事故无关的1872.62元占总医疗费40889.2元的比例为4.6%,故本院认定由瞿五新承担鉴定费中的197.8元,在诉讼费部分予以明确,原审判决不再予以变更。综上所述,上诉人焦欢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由瞿五新承担197.8元的鉴定费在案件诉讼费用部分依法予以调整。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35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20元,由原告瞿五新负担340元,被告焦欢欢负担1338元,瞿五新另需负担鉴定费197.8元(履行时一并予以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焦欢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红伟审判员  苗 飞审判员  杨 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段红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