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03民初24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陈霞、刘松莲与姜红光、陈世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霞,刘松莲,姜红光,陈世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3民初2401号原告:陈霞。原告:刘松莲。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红光。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小华,浙江浙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世莲。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相,衢州市杜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霞、刘松莲与被告姜红光、陈世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慧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霞、刘松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被告姜红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华,被告陈世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霞、刘松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两原告借款共计25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两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由两被告归还原告陈霞140000元,归还原告刘松莲110000元。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母女关系,2008年开始两被告多次向两原告借款,约定月利率1%到1.5%,2014年3月17日,两被告再次出具借条,确认向两原告借款25万元未归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姜红光答辩称:姜红光未收到款项,如果陈世莲收到款项,应由陈世莲承担归还责任。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世莲答辩称:借贷关系是姜红光与原告之间的,陈世莲仅是见证人,原告曾承诺不要求被告陈世莲承担责任,仅为查明事实起诉陈世莲,至于本案借贷是否约定利息不清楚。故不应对本案承担责任。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2014年3月17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陈霞借款140000元,向原告刘松莲借款110000元;两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被告姜红光认为借条上的内容和名字虽然是姜红光书写,但没有收到款项,借条上显示的时间部分在写借条之后,款项是否交付给陈世莲不清楚;被告陈世莲认为款项是交付给姜红光的,是否实际交付不清楚,但陈世莲未借款。被告姜红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世莲向本院提交由姜红光书写的《证明》和衢江区杜泽派出所出具的《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陈世莲系帮姜红光借款,双方曾达成由陈世莲帮姜红光所借欠款总计八十二万多元人民币今后由姜红光个人负责,不再由陈世莲承担责任的协议,包括了本案的借款。两原告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两被告向两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两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对两原告不产生效力;被告姜红光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虽然为姜红光书写,但因为对具体数额有异议故未签字确认。对《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陈世莲仅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两被告对两原告提交《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被告陈世莲提供的《证明》��《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虽被告姜红光最终未在《证明》上签字确认,但该两份证据可以互相印证,证明陈世莲帮姜红光对外借款82万余元,包括本案两原告出借的250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母女关系,两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17日,被告姜红光向两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霞人民币现金,1月16日拾万元,3月17日贰万元,9月4日贰万元,刘松莲6月24日陆万元,10月2日伍万元,合计贰拾伍万元整”,被告姜红光在“具借人”处签字并盖章确认。被告陈世莲在借条时间下方空白处签名。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本案借款是否实际交付。二是借款人的认定及责任承担。两原告主张本案借款系从2008年开始出借后经结���形成借条,即出具借条时已经实际交付款项,款项来源为原告银行到期存单的现金取款,因时间过长无法提供取款凭证,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结合被告陈世莲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姜红光庭审中认可曾向两原告支付过部分利息的事实,可以认定本案借款已经实际交付;二是借款人的认定。因被告姜红光在《借条》“具借人”处明确签字并捺印,故应认定为本案的借款人并承担款项归还义务。被告陈世莲在借条空白处签名的行为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盖章,但未明确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两原告主张被告陈世莲系借款人的身份,但因陈世莲仅在借条空白处签名,未明确表示其借款人身份,且两原告和被告姜红光均未通过其他事实证明其为借款人,故在现在证据下,对两原告要求被告陈世莲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难以支持。两原告因出借款项在一份借条上,现主张分别归还借款,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红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霞140000元,支付原告刘松莲11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霞、刘松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姜红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余慧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周丽芳书 记 员 童 俊申请执行期间二年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