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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7执9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边燕军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边燕军,李苑君,郭世波,翟强,李培宏,包金,杨成业,刘兴利,王俊峰,张永伟,李强,郭刚,杨喜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627执977号申请执行人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张增强。委托代理人李艺珍。委托代理人郭飞。被执行人边燕军(曾用名边巨和)。被执行人李苑君(曾用名李敏)。被执行人郭世波。被执行人翟强。被执行人李培宏。被执行人包金。被执行人杨成业。被执行人刘兴利。被执行人王俊峰。被执行人张永伟。被执行人李强。被执行人郭刚。被执行人杨喜春。申请执行人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边燕军、李苑君、郭世波、翟强、李培宏、包金、杨成业、刘兴利、王俊峰、张永伟、李强、郭刚、杨喜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2015〕伊民初字第3004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边燕军、李苑君、郭世波、翟强、李培宏、包金、杨成业、刘兴利、王俊峰、张永伟、李强、郭刚、杨喜春向申请人偿还499.637354万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6771元、公告费600元。因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我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边燕军所有的一套房产;被执行人郭世波所有的一套房产;被执行人翟强所有的一套房产;被执行人李培宏所有的一套房产;被执行人包金所有的三套房产;被执行人张永伟所有的一套房产;被执行人郭刚所有的一套房产;被执行人杨喜春所有的一套商业房产。现因鄂尔多斯经济下行,该房屋变现困难,被执行人边燕军、李苑君、郭世波、翟强、李培宏、包金、杨成业、刘兴利、王俊峰、张永伟、李强、郭刚、杨喜春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截至2016年10月20日,被执行人边燕军、李苑君、郭世波、翟强、李培宏、包金、杨成业、刘兴利、王俊峰、张永伟、李强、郭刚、杨喜春尚欠申请执行人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499.637354万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6771元、公告费600元,申请执行费52364元。申请执行人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执行情况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边燕军、李苑君、郭世波、翟强、李培宏、包金、杨成业、刘兴利、王俊峰、张永伟、李强、郭刚、杨喜春名下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2015〕伊民初字第300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闫振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