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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2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贵州智博利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桐梓县娄山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娄勤、谢云松、成绍银、娄义珍、娄小林、文乾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智博利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桐梓县娄山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娄勤,谢云松,成绍银,娄义珍,娄小林,文乾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2民初408号原告:贵州智博利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遵义路***号万象国际*栋*单元**层**号。法定代表人田景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军,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桐梓县娄山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山关镇溱溪南路。法定代表人娄勤,经理。被告:娄勤,女,汉族,1972年11月2日出生,住贵州省桐梓县娄山关镇夜郎路***号。被告:谢云松,男,汉族,1971年12月9日出生.住贵州省桐梓县娄山关镇夜郎路178号。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龙远,桐梓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成绍银,男,汉族,1981年9月17日出生,住贵州省桐梓县楚米镇*座村齐心组**号。被告:娄义珍,女,汉族,1982年10月2日出生,住贵州省桐梓县楚米镇*座村齐心组**号。被告:娄小林,男,汉族,1974年1月6日出生,住贵州省桐梓县楚米镇*座村齐心组**号。被告:文乾英,女,汉族,1973年4月16日出生,住贵州省桐梓县羊磴镇田坪村花元组**号。原告贵州智博利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桐梓县娄山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娄勤、谢云松、成绍银、娄义珍、娄小林、文乾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军,被告桐梓县娄山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娄勤、谢云松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龙远,被告成绍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娄义珍、娄小林、文乾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桐梓县娄山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为其贷款担保代偿款项共计人民币150万元、担保费18万元,赔偿原告追索上述担保款项的损失5万元;2.判令被告娄勤、谢云松、成绍银、娄义珍、娄小林、文乾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桐梓县娄山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8日,被告桐梓县娄山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遵义市红花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外环路分社借款300万元,由原告提供担保。借款到期,桐梓县娄山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不能清偿本息,经信用社多次催收,原告代偿借款本息人民币150万元。按合同约定,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代偿利息12万元以及律师费、差旅费计5万元。同时,娄勤、谢云松、成绍银、娄义珍、娄小林、文乾英向原告提供了无限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其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桐梓县娄山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娄勤、谢云松辩称,如果原告代偿150万元属实,答辩人应该承担责任;其次,因为贷款本身已有银行利息,所以担保费率4‰过高。被告成绍银辩称,桐梓县娄山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遵义市红花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外环路分社借款300万元是事实,原告未尽到对贷款资金的监管义务,造成成绍银、娄义珍的损失,应当由原告和被告桐梓县娄山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娄勤、谢云松承担责任,成绍银和娄义珍不承担责任。被告娄义珍、娄小林、文乾英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原告(甲方)与桐梓县娄山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向遵义市红花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外环路分社的借款3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第四条第1款载明“甲方履行了保证义务代乙方清偿债务后,即取代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乙方归还甲方代偿的全部款项以及甲方的其他损失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律师费用、诉讼费用)等”;第五条第1款载明“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应按下列约定向甲方支付担保费和担保项目财务咨询管理费,担保费率计算标准为以贷款金额按月息2.5‰计算,担保项目财务咨询管理费率计算标准为以贷款金额按月息1.5‰计算,上述担保费和担保项目财务咨询管理费实行按季收取,从银行放款之日起计算,每季度担保费实行提前收取。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担保项目评审费9000元。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应按担保额的10%向甲方交存保证金,待甲方的保证责任完全解除后由甲方予以返还”,第五条第3款载明“自接到甲方书面通知之日立即向甲方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的合同义务”。当日,娄勤、谢云松、成绍银、娄义珍、娄小林、文乾英分别以保证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各自承诺以其个人所有的财产对原告为桐梓县娄山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贷款提供的保证进行无限连带责任形式的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桐梓县娄山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所有债务、违约责任以及原告向桐梓县娄山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公告费等费用),保证责任期间为原告代偿之日起至债务清偿为止;前述保证函第二条还约定如桐梓县娄山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未按《委托担保申请》和《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支付代偿款项、利息、违约金、损失、担保费等,保证人将无条件负责清偿上述债务。同时,成绍银、娄义珍、娄小林、文乾英向原告承诺以其房产提供抵押反担保。2014年2月28日,桐梓县娄山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遵义市红花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外环路分社签订《流动资金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00万元,有效期间为2014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7日。同日,原告(甲方)与遵义市红花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外环路分社(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桐梓县娄山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前述贷款提供最高额300万元的连带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利息主合同和担保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等)、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滞箱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乙方对债务人每笔债务分别计算,自每笔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内;乙方与债务人就各笔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或延期协议重新约定的该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内;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乙方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遵义市红花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外环路分社向桐梓县娄山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300万元,原告分别于2015年7月7日、2015年12月30日、2016年1月8日向桐梓县娄山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礼仪信用社(遵义市红花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外环路分社于2014年6月经机构整合划归为遵义市红花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礼仪信用社)的账户汇款30万元、50元、70万元,以供其清偿遵义市红花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外环路分社的贷款。经原告催收,桐梓县娄山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未归还,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原告放弃在本案中主张赔偿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要求另案主张。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承诺书,被告桐梓县娄山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娄勤、谢云松提供的《借条》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依《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桐梓县娄山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了150万元以供后者向遵义市红花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外环路分社清偿借款,其有权按该合同第四条第1款的约定向桐梓县娄山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桐梓县娄山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归还150万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担保费,《委托保证合同》第五条第1款约定以贷款总额3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5‰计算,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桐梓县娄山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按2.5‰计算支付2014年12月3日至2016年1月13日的担保费1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按月利率4‰计算担保费的问题,因与合同约定不符,且合同另行约定的1.5‰系担保项目财务咨询管理费率,该项目收费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娄勤、谢云松、成绍银、娄义珍、娄小林、文乾英分别为桐梓县娄山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双方约定保证责任期间为原告代偿之日起至债务清偿为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桐梓县娄山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收到原告的起诉状,故前述连带责任保证未超过保证期间,娄勤、谢云松、成绍银、娄义珍、娄小林、文乾英应对债务150万元、担保费1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成绍银所持原告未尽到对贷款资金的监管义务,其与娄义珍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娄义珍、娄小林、文乾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桐梓县娄山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贵州智博利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因担保所付款项人民币150万元、担保费10万元,合计人民币160万元;二、娄勤、谢云松、成绍银、娄义珍、娄小林、文乾英对第一判项下债务16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贵州智博利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85元,由被告桐梓县娄山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娄勤、谢云松、成绍银、娄义珍、娄小林、文乾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执行。审 判 长 罗  林  波人民陪审员 何  兴  中人民陪审员 邹  立  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久萍(代)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