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303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冯佳俊容留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佳俊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3刑初125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佳俊,绰号“二磊”,男,1996年4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南充市高坪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辩护人吴建国,执业证号:15113201510447071,四川辽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赵娟,女,1972年6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址同上。系被告人冯佳俊的母亲。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高检公诉刑诉(2016)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佳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佳俊及其辩护人吴建国、赵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份开始,被告人冯佳俊在南充市高坪区xx路x号家中卧室多次容留黄某某、杜某某、黄某某1等人吸食冰毒。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支持上述指控,据此认为被告人冯佳俊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冯佳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虽然证人刘某的尿检呈冰毒阳性,不排除刘某在其他地方吸食毒品后来到冯佳俊家中的事实,故不能认定冯佳俊在其家中容留刘某吸食毒品;被告人冯佳俊当庭供述其仅容留杜某某吸食毒品一次;2、被告人冯佳俊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3、本案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佳俊系吸毒人员。从2016年1月份开始,被告人冯佳俊分别多次与其女朋友黄某某、朋友杜某某在其家中的卧室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6年5月7日下午,被告人冯佳俊与黄某某在其家中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6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冯佳俊与刘某在其家中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当天下午,民警在冯佳俊家中将冯佳俊、刘某、黄某某挡获,并从被告人冯佳俊卧室里搜查出吸毒工具一套。经对被告人冯佳俊以及刘某、黄某某的尿液进行毒品检测,呈冰毒阳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被告人冯佳俊的供述,证实其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1月被行政拘留3日。从2016年1月起,他和女朋友黄某某在其位于xx路的家中卧室吸食冰毒。朋友杜某某也在其家中一起吸食过毒品。其中黄某某在其卧室吸食过七八次,杜某某吸食过四五次。杜某某的老婆黄某某1还与杜某某一起来吸食过二次。2016年5月8日凌晨他与刘某在其家中吸食冰毒,当天下午就被警察查获。他与朋友吸食的冰毒是在外号叫“勇老曲”那购买的。有时候是杜某某买来一起吃,有时候是他买来与杜某某一起吃,他没有收过杜某某的钱。2、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实大概在去年12月底的一天,他与冯佳俊一起到“勇老徐”那里买来100元的冰毒后,在冯佳俊家二人共同吸食。后头又在“勇老徐”那去买了四次,与冯佳俊一起在冯佳俊家中吸食。买毒品有时是他给钱请冯佳俊吸食,有时是冯佳俊请他吸食。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开始,她与男朋友冯佳俊在冯佳俊家的卧室吸食毒品冰毒有七八次。2016年5月7日下午她与冯佳俊在其卧室吸食过毒品冰毒。次日下午3点过,她到冯佳俊家中耍时,看见刘某也在他家,他们三人被挡获。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8日下午,他在冯佳俊家耍的时候,警察来了。经对其尿液进行毒品检测,呈冰毒阳性。但他没有吸食冰毒,仅是吃了新康泰克感冒药。5、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下午,警察从他儿子冯佳俊的卧室搜查出吸食冰毒的塑料瓶和吸管,并将其儿子及其两位朋友一起带走。6、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5月8日,民警在南充市高坪区xx路x号将吸毒人员冯佳俊、黄某某、刘某挡获。7、现场照片、吸毒工具照片,证实现场挡获的情况。8、扣押清单,证实扣押吸毒工具一套。9、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对被告人冯佳俊的尿液进行毒品检测,呈冰毒阳性。10、证据保全决定书、保全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对刘某、黄某某、杜某某的尿液进行毒品检测,呈冰毒阳性。1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吸毒人员刘某、黄某某、杜某某进行行政处罚。1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冯佳俊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1月13日被处以行政拘留三日。13、辨认笔录,证实证人杜某某辨认出与其一起吸食冰毒的冯佳俊。上述证据经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冯佳俊在其家中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冯佳俊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冯佳俊曾因吸毒被处以行政拘留,现多次容留他人吸毒,故不宜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冯佳俊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容留杜某某吸毒四五次,其供述与证人杜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被告人冯佳俊当庭辩称仅容留杜某某吸食毒品一次以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冯佳俊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在2016年5月8日凌晨容留刘某吸毒一次,后刘某在冯佳俊家中被挡获,其尿液检测呈冰毒阳性,上述证据证实了被告人冯佳俊容留刘某吸毒的事实。被告人冯佳俊的辩护人认为不能认定冯佳俊在其家中容留刘某吸食毒品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冯佳俊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佳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8日起至2017年3月7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扣押的吸毒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顾永燕人民陪审员  蒋国胜人民陪审员  李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子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