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02民初28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25
案件名称
夏靖与蔡中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蔡中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02民初2870号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满满,江苏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中芳,女,1973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开发区。原告夏靖与被告蔡中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满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中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2、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67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4358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数额为人民币65096元。约定每月偿还3363.29元,共分24期归还。次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人民币49800元,并依约支付了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共计人民币15296元。后被告仅履行两期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蔡中芳未应诉答辩。原告夏靖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银行转账凭证、收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本院(2016)苏0602民初160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上述证据经过了庭审质证。本���认定原告提供的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据此,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1月11日,被告蔡中芳(借款人)与原告夏靖(××)签订《借款协议》(合同编号0513010893)一份,约定事项如下:1、蔡中芳向夏靖借款人民币65096元;2、蔡中芳应自2014年12月7日起于每个月的7日还款,共分24个月至2016年11月7日还清,每月等额还款人民币3363.29元;3、若蔡中芳晚于前述约定的日期还款,则应向夏靖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4、若蔡中芳逾期还款达15天及以上,则夏靖有权提前终止《借款协议》,蔡中芳应在夏靖要求终止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剩余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逾期违约金;5、签署本协议后,对于应由蔡中芳支付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的中介费用,经蔡中芳同意及授权,由夏靖代其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后支付给上述三家公司;6、因蔡中芳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夏靖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蔡中芳承担。同日,案外人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事项如下:1、上述三家公司为夏靖、蔡中芳之间的借贷关系提供中介服务;2、蔡中芳获得借款的同时应向上述三家公司分别支付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人民币10265.28元、905.76元、3924.96元,合计人民币15096元;3、蔡中芳同意夏靖在向其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上述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后代为支付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2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蔡中芳汇付了共计人民币498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上述三家公司出具的收据,并陈述:2014年11月12日,上述三家公司分别收取了原告代被告缴纳的咨询费10265.28元、审核费905.76元、服务费3924.96元,上述中介费合计人民币15096元。另查明,被告蔡中芳自2014年12月7日起,依照合同约定,按月每期还款人民币3363.29元,连续还款2期。自2015年1月8日起,被告蔡中芳至今未再还款。原告因委托江苏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358元。另查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实收资本为人民币1000000元,夏靖出资人民币900000元,��为该公司的监事;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实收资本为人民币1000000元,夏靖出资人民币340000元;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实收资本为人民币1000000元,夏靖出资人民币900000元,且为该公司的监事。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关于借款金额,被告虽然与三家中介公司约定支付相关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且该三家公司均出具收款证明,但原告并未提供该三家公司相关款项的入账凭证。同时在民间借贷中,为防止变相赚取高利,打击隐形高利贷,××与借款人在借贷关系中除约定利率外,还约定咨询费、服务费等费用的,应视为对利息的约定,利息、咨询费、审核费等合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保护。因此,本院认定以上咨询费等费用性质上系借款利息,不可计入借款本金,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借款金额应以原告实际支付被告的人民币49800元为准。双方约定的利息连同合同约定的按月偿还的借款本息中包含的利息总额已超出了年利率24%,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被告还款逾期之日即2015年1月8日开始起算。被告支付的第一期还款3363.29元中,应付利息为830元(以49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14年12月7日止),超出应付利息之外的部分2533.29元应视为对本金的还款,被告尚余借款本金47266.71元。被告于2015年1月支付的第二期还款3363.29元中,应付利息为945.33元(以47266.7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止),超出应付利息之外的部分2417.96元应视为对本金的还款,被告尚余借款本金44848.75元。综上,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4848.75元,并以此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8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要求提前解除借款协议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由于被告违约不还款引发本案诉讼,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因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付的代理费人民币4358元。被告蔡中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夏靖与被告蔡中芳于2014年11月11日订立的借款协议。二、被告蔡中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夏靖借款本金人民币44848.75元。三、被告蔡中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夏靖上述借款的利息(以人民币44848.75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四、被告蔡中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夏靖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358元。五、驳回原告夏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78元、公告费690元,合计人民币2568元,由原告夏靖负担668元,被告蔡中芳负担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婷婷代理审判员 陈明华人民陪审员 陈海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