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民初75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叶林娟、周叶与高月生、周桃云、周士兴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林娟,周叶,高月生,周桃云,周士兴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7512号原告:叶林娟,女,196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米市渡村XXX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原告:周叶,女,198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米市渡村XXX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晶晶,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月生,男,193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米市渡村XXX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被告:周桃云,女,193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米市渡村XXX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被告:周士兴,男,196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米市渡村XXX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原告叶林娟、周叶与被告高月生、周桃云、周士兴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4日、2016年6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林娟、周叶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晶晶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高月生、周桃云、周士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原告叶林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晶晶(亦是原告周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高月生、周桃云、周士兴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原告叶林娟、周叶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晶晶,被告高月生、周桃云到庭参加了第三次庭审,被告周士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林娟、周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米市渡村XXX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款1,382,794元,其中两原告各享有五分之一,即其中276,558.80元归原告叶林娟所有,276,558.80元归原告周叶所有。审理中,原告叶林娟明确:如果周叶不作为房屋的权利人,要求对该拆迁补偿款1,382,794元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事实和理由:被告高月生与被告周桃云系夫妻关系。被告周士兴是被告高月生、周桃云的儿子。原告叶林娟与被告周士兴原系夫妻关系,现已离婚。原告周叶是原告叶林娟和被告周士兴的女儿。两原告均是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米市渡村XXX号房屋的居民。该房屋系宅基地使用权房屋,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高月生。1991年5月,被告高月生经上海市松江区华阳桥房屋土地管理所许可,获批建房合法用地220平方米,根据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显示原、被告均为房屋共有人。2014年9月10日,上述房屋由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人民政府动迁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车墩动迁办”)进行拆迁安置,被告高月生作为户主代表与车墩动迁办签订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核定的建筑面积为229.95平方米,获得的拆迁补偿款共计1,382,794元。两原告作为该宅基地房屋的共有人及拆迁安置对象,两原告理应享有相应拆迁安置利益。现原告叶林娟与被告周士兴已离婚,被告周士兴拒不承认两原告为拆迁安置对象,故两原告诉至本院。被告高月生辩称: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米市渡村XXX号房屋是其于1983年出资建造,叶林娟和周士兴于1989年5月结婚后于1995年将原两层房屋加盖一层,但该加层未获村委会批准,拆迁时该加层作为违章建筑进行处理,未获得补偿,故叶林娟没有权利对房屋进行析产。该房屋的立基人原为沈阿宝(系周桃云的母亲)、高月生、周桃云、周士兴,沈阿宝去世后,宅基地名字调整为叶林娟,叶林娟只能对宅基地土地评估的补偿款进行析产。叶林娟结婚至女儿周叶上班近22年,叶林娟和女儿周叶的一切生活费用均由其承担,要求在析产中考虑叶林娟应给付的22年生活费用。周叶不是房屋的权利人,没有权利分割拆迁款。拆迁款中还包含了父母坟墓拆迁补偿款,原告没有权利分割该款项。拆迁后,其与儿子周士兴曾商定115平方米安置房归周士兴,另90平方米和55平方米两套安置房归被告高月生和周桃云。拆迁款138万多元中,75万元已用于购置安置房,还有63万多元,由其领取了8万多元,其中一半给了被告周士兴,其余55万元还在动迁办,未进行分配。其已对安置房和拆迁补偿款进行分配,原告不应起诉其。被告周桃云辩称:被拆迁宅基地房屋系被告高月生、周桃云于1983年建造,原告叶林娟和被告周士兴虽然婚后在主屋上加盖一层,但该加层未获审批,属于违章建筑,拆迁时未给予赔偿,故该房屋是被告高月生、周桃云的财产,其他人不得侵占。拆迁后,曾与儿子周士兴商量过安置房和拆迁补偿款的分配问题,安置房和拆迁补偿款的分配方案同被告高月生所述,原告不应起诉其。被告周士兴辩称:同被告周桃云的答辩意见。被告高月生给其的拆迁补偿款,绝大部分都给了原告叶林娟。另其和原告叶林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购买玉乐小区一套房屋,之后出卖,其将出售款用于购买原告周叶名下在广富林的一套房屋,现其和原告叶林娟已离婚,要求原告将玉乐小区出售款归还被告。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月生与被告周桃云系夫妻关系。被告周士兴是被告高月生、周桃云的儿子。原告叶林娟与被告周士兴原系夫妻关系,于1989年2月登记结婚,于2016年1月办理了离婚手续。原告周叶是原告叶林娟和被告周士兴的女儿。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米市渡村XXX号房屋为宅基地房屋,1991年该宅基地土地使用权人被核准登记为原告叶林娟、被告高月生、周桃云、周士兴。1991年11月20日颁发的该房屋宅基地使用证上载明户主为高月生,获准用地时人口为4人。2014年9月,该宅基地房屋被拆迁,被告高月生与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人民政府签订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人民政府拆迁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米市渡村XXX号房屋,共补偿拆迁款1,382,794元,其中房屋估价257,168元、卫生间补偿款和土地使用权补偿款共计999,193元〔卫生间补偿款的计算方式:16平方米×794.17元/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补偿款的计算方式:(550元+440元+3,300元)×229.95平方米〕、棚舍和其它附属物补偿款84,700元、搬家补助费4,599元、设备迁移费7,300元、过渡费22,075元、奖励费2,759元、签约奖5,000元。被告高月生已领取拆迁补偿款82,794元,余款在车墩动迁办。该宅基地房屋已被拆除,拆除前建筑状况为:一主屋和一小屋。主屋原是两层结构,系被告高月生、周桃云建造,1995年原告叶林娟和被告周士兴加盖一层,变为三层。加盖三层曾经申请建造,但未获批准。原告叶林娟和被告周士兴还封了主屋二层阳台,为主屋前面的场地和一层房间铺设了水泥。小屋两间是被告高月生、周桃云建造,原告叶林娟和被告周士兴婚后加盖了一层,该加层没有审批手续。原告叶林娟和被告周士兴还为小屋底楼房间重新铺设了水泥,在主屋和小屋之间的场地上铺设水泥并建了围墙。主屋底层共用,二层由被告高月生和周桃云居住,三层由两原告和被告周士兴居住。小屋底层用于烧饭、养鸡鸭,二层曾出租给他人。审理中,原告叶林娟和被告周士兴称曾粉刷主屋外墙,被告高月生予以否认。被告高月生称,其曾购买过主屋加层的建筑材料并支付过一部分人工费,原告叶林娟予以否认。被告高月生还称,主屋三楼漏水,其曾出资3,700元进行了装修,家中水、电、有线电视费都是被告高月生、周桃云缴付,原告从未赡养过两人。原告否认家庭内部曾对拆迁安置房进行分配,也否认周士兴将拿到的拆迁补偿款交付给她。针对拆迁面积229.95平方米如何计算、主屋三层和小屋二层补偿款是否包含在拆迁补偿款内等问题,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询问车墩动迁办,车墩动迁办委派了当时的拆迁公司上海市金山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曹斌接受法院询问,称:拆迁协议中确定的建筑面积229.95平方米是根据1991年办证审批的有证面积213.95平方米和政策允许的卫生间16平方米(实际未建造)构成。被拆除的主屋第三层和小屋第二层确实是违章建筑,相应的补偿款包括在拆迁补偿款中。主屋第三层的房屋补偿款为59,350元。小屋第二层(无证)与第一层面积一致,为57.50平方米,由于16平方米的卫生间未建造,但按照主屋的估价每平方米794.17元给予补偿,所以将小屋第二层57.50平方米中的16平方米作为有证卫生间进行计算,其余面积按照45平方米,每平方米100元进行补偿,共计4,500元。另三被告不认可原告周叶是该宅基地房屋权利人。原告认为,1991年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上现有人口载有周叶,是由于工作人员失误导致审核表上遗漏周叶,经沟通,负责登记的车墩镇米市渡村村委会出具了《情况说明》,释明1991年登记时,原告周叶已出生,该户现有人口应为5人,系登记遗漏,并由松江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盖章确认该事实,故周叶是该宅基地房屋的权利人之一。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情况说明》,系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米市渡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3月1日出具,内容为“车墩镇米市渡村XXX号村民:周叶、女;身份证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该村民于1989年10月6日出生,并于次年1990年5月9日申报户口,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落户于上述地址,因三水工程项目于2007年就地农转非,经派出所核实至今户籍地址尚未变动。车墩镇米市渡村XXX号人员共有5人,户主其祖父:高月生;祖母:周桃云;父亲:周士兴;母亲:叶林娟;孙女:周叶。米市渡村XXX号宅基地房屋于1983年10月7日以前建造,申请建造当时的人口是4人,1991年10月5日发证时,周叶已出生,故所以发证时现有人口是5人”。2016年3月3日,上海市松江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车墩所在该《情况说明》上盖章,并手写情况属实。经本院向上海市松江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车墩所询问,该所答复,该《情况说明》并不是确认周叶为宅基地房屋的权利人,确认宅基地房屋的权利人应当以审批表审核结果为准,由于周叶户口确实一直在该房屋内,是对该事实进行确认。以上事实,由户口本、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审核表、宅基地使用证、证明、《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海市集体所有土地上居住房屋协议补偿估价分户报告单》、附属物计算表、设备搬迁表、结婚证、离婚证、2016年6月13日曹斌询问笔录、《情况说明》、2016年8月10日叶栋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是确定宅基地房屋权利人的依据。根据654号宅基地房屋的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记载,当时获批的现有人口为原告叶林娟、被告高月生、周桃云、周士兴,故原告叶林娟、被告高月生、周桃云、周士兴为该宅基地房屋的权利人。虽然在654号宅基地房屋的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上有周叶的名字,但最终未获审批,其不是宅基地房屋的权利人。目前654号宅基地房屋被拆迁,共计获得拆迁补偿款1,382,794元,原告叶林娟与被告周士兴已于2016年办理了离婚手续,原告叶林娟与三被告之间已丧失共有基础,故原告叶林娟要求与三被告分割上述拆迁补偿款,应予处理。由于目前并无证据证实原、被告对拆迁补偿款分配达成协议,本院根据房屋建造、添附和棚舍、其它附属物形成情况,考虑原告叶林娟、被告高月生、周桃云、周士兴对其价值形成的贡献,酌情确定房屋补偿款257,168元、棚舍和其它附属物补偿款84,700元,共计341,868元,由原告叶林娟享有20%,即68,373.60元。未建的卫生间和土地补偿款999,193元、设备搬迁费7,300元、过渡费22,075元、奖励费2,759元、签约费5,000元,合计1,036,327元,是针对房屋权利人的补偿,由原告叶林娟享有25%,即259,081.75元。另搬家补助费4,599元,考虑到周叶拆迁前在该宅基地房屋内也有一间房间供其使用,拆迁时也需搬离,本院酌情确定叶林娟享有20%,即919.80元,周叶享有20%,即919.80元。关于被告高月生和周士兴所称,领取的拆迁补偿款部分通过周士兴给予原告叶林娟,由于原告叶林娟否认收到此款,两被告也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且本案系确认之诉,即使两被告今后有证据证明,也应在给付之诉中另行主张。关于被告高月生提出在本案中扣除其负担原告的生活费以及被告周士兴提出要求原告归还玉乐小区出售款,均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米市渡村XXX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款1,382,794元由原告叶林娟享有328,375.15元、原告周叶享有919.80元;二、驳回原告叶林娟和周叶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31元,由原告叶林娟、周叶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勇审 判 员 施风雅人民陪审员 顾美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泽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6gt;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0条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