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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诸民初字第23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蔡伟、石益明与浙江中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伟,石益明,浙江中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民初字第2305号原告:蔡伟,男,197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原告:石益明,男,196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泽峰,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中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牌头镇站前路***号。组织机构代码:14623846-8。法定代表人:张桂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绍军,浙江剑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叶会强,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伟、石益明与被告浙江中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普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伟、石益明的委托代理人杨泽峰,被告中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绍军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为查明原告在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土地的增值额进行鉴定。鉴定结束后,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伟、石益明的委托代理人杨泽峰,被告中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绍军、叶会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申请对本案进行庭外和解,但最终未能取得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伟、石益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07年8月29日订立的《土地转让协议》;2、由被告返还土地转让款人民币5600000元;3、赔偿原告已付土地转让款的利息2403843.16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4年6月30日止);4、赔偿原告涉案地块的土地增值损失1453.52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中普公司的前身为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2007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河南省西华县迎宾大道西段北侧40亩商住土地转让给原告,转让的总价款为540万元(每亩13.5万元),甲方承诺“在本协议生效后60日内将乙方(原告)确认四址位置的肆拾亩土地转入乙方指定的名下”,土地转让款在本协议签订后支付160万元,转入原告名下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后在支付380万元。《土地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多次支付被告土地转让款共计560万元,其中2007年8月29日支付30万元、2007年8月30日支付30万元、2007年12月26日支付50万元、2008年1月4日支付40万元、2008年1月10日支付80万元、2008年1月18日支付20万元、2008年6月27日支付20万元、2008年7月15日支付90万元。上述付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中确定的转让标的为因被告垫资承建了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政府所属的工程,故政府承诺给予其位于该县迎宾大道西段路北侧约90亩土地中的40亩商住性质土地。被告在《土地转让协议》中承诺在“本协议生效后60天内”(即2007年12月前)将上述土地转让至原告指定的名下。后虽经原告屡次催促,但被告至今仍未取得该商住土地及相应的使用权证。原告认为,被告至今未取得转让土地的相应权利并按约向原告交付转让土地、办妥转让土地使用权证,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根据该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被告除应当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土地款、赔偿原告已付土地款的利息损失外,还应就合同履行的情况下原告可以获得的利益给予赔偿,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中普公司辩称,被告根据2007年8月9日订立的土地转让协议,已经将合同范围内的40亩土地交付给了原告,并且帮助原告办理了相关的土地使用权证。因被告实际交付给原告的土地为41亩,故土地转让款调整为560万元,最后一亩为20万元。后原告所拥有的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被通过不正当手段做到了赵水裕、何国苗私自设立的西华分公司名下,西华分公司又将该地块转让给西华县中南海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一系列转让行为被告并不知情,故原告所拥有的土地被第三人侵占与被告无关。同时,原告在整个土地转让过程中亦存有过错。在2009年12月9日西华县人民政府发出了注销原土地证的通知,通知中注明如对注销有异议的可以进行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但原告一直未提出权利主张。故在2009年之后的损失系原告没有积极维护自身利益造成,是扩大的损失。另,原告主张的转让款利息损失与增值损失存在着重叠,原告只能请求其中一项。同时,被告中普公司还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在《土地转让协议》订立后,被告已经按照《土地转让协议》的约定将涉案土地的权证办至原告名下,被告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不得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存在迟延履行或有其他违约行为为由行使解除权,况且原告行使解除权已经超过行使合同解除权的除斥期间,即原告已经丧失了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权利;涉案土地的土地证已办至原告名下后,系原告自身的原因,长达两年没有开发而被政府收回,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后果,不得向被告主张返还560万元土地款;在被告已经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并不存在转让款的利息损失问题;基于土地使用权的可得利益需通过开发利用,投入人力、物力后产生的增值收益,而原告在2007年至2009年期间并没有对涉案土地进行开发建设,故原告不存在可得利益损失。综上,被告中普公司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蔡伟、石益明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中普公司的质证意见:1、《西华县工业园区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合同书》一份,用以证实2007年8月6日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政府与被告的前身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因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了相应工程,西华县人民政府为支付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承诺给予其90亩土地,由其通过招、拍、挂的方式取得土地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2、原、被告于2007年8月29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一份,用以证实在原、被告订立的土地转让协议中约定了土地转让的范围,转让款为540万元,同时约定被告在协议生效后60日内转至原告指定的名下等事实。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3、收款收条10份,用以证实原告基于转让协议截至2008年6月27日共向被告分批支付土地转让款560万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无异议。4、利息计算表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就分批缴纳的土地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的利息总额为240余万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利息的计算方法不合理,不应按照五年期的贷款利率计算,而应按照最低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中普公司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两原告的质证意见:5、赵水裕出具的承诺书一份,用以证实2007年8月6日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与西华县人民政府订立的合同书中涉及的建设工程实际上是赵水裕挂靠在原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承接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承诺书系赵水裕向被告出具的,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无法判断,从承诺书的内容上看,反映的是赵水裕与被告之间的关系。6、补偿协议书及收条各一份,用以证实涉案地块的实际转让人是赵水裕的,西华县政府的工程是由赵水裕承包的,涉案地块系西华县政府抵付工程款,故该地块的实际所有权归赵水裕,赵水裕在2010年9月7日与两原告又签订了一份补偿协议书,约定将96亩土地转让给原告,双方结清了土地款。同时,两原告同意再补偿给赵水裕160万,由其配合两原告办理涉案地块的转让手续。收条印证160万元已经实际支付给赵水裕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真实性需要核实,如是真实的则与本案没有关联,该补偿协议的内容是由赵水裕办理土地转让手续,两原告补偿其一定的费用,与原、被告之间的土地转让协议没有关系。7、土地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2010年11月1日的补充协议一份、收条二份,用以证实2010年6月1日两原告与其他55亩土地的所有权人何国祥、何品发、寿洲三人签订土地股权转让协议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协议的真实性需要核实,即使是真实的,原告与何国祥、何品发、寿洲三人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亦与本案无关。8、原告蔡伟、石益明名下的土地证各一份,用以证实按照2007年8月29日土地转让协议的约定,被告已在2007年11月27日将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到两原告的名下,以此证明被告已经完成了土地转让义务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被告当时确实给过两原告土地使用权证,但后来石益明的土地证被收回,蔡伟的土地证被作废,上述土地证后来均被西华县人民政府注销,故土地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被告应将土地使用权证办到原告指定名下的合同义务仍旧没有履行完毕。9、挂牌成交确认书一份、转让协议书一份、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西华分公司的营业执照二份、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西华分公司的土地证和土地出让合同一份、西华县人民政府的注销决定一份,用以证实转让给原告的土地是经过挂牌出让程序由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西华分公司于2009年12月10日竞得,于2010年1月14日订立出让合同;2010年5月15日赵水裕将其经营的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西华分公司无偿转让给何国苗经营,2011年1月28日土地使用权证做在了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西华分公司名下,证号为西国用(2011)第08号;如果原告需要主张权利,也应向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西华分公司或何国苗主张权利,因为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西华分公司现在已经转给何国苗了。原告经质证,认为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西华分公司参与挂牌出让是依据被告与西华县人民政府订立的合同书中确定的内容履行合同,其行为应视为被告自身的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其在取得土地后,被告亦即具备了履行土地转让协议的条件,应按照土地转让协议的约定将土地证办至原告指定的名下,但被告却将土地转让给他人,本身即可证明被告不按约定履行交付土地的合同义务,存在着根本违约。营业执照可以证明西华分公司是被告的分公司,原告有理由相信分公司的行为是代表被告的行为。西华县人民政府的注销决定恰好可以证明土地使用权证被政府注销,并没有办至合同约定的原告或者原告指定的名下。10、诸暨市公安局的不予行政处罚确定书、赵水裕的笔录,用以证实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西华分公司并不是被告设立的,而是赵水裕私刻印章设立,既然不属于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设立,则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经质证,认为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西华分公司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颁发营业执照的,故两原告有理由相信该分公司是由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授权设立的,同时在西华县政府与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的合同书上赵水裕是作为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人签字,原告也有理由相信其行为是经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授权的行为,故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西华分公司对外实施的行为及其后果均应由被告承担。11、诸暨市人民法院(2014)绍诸商初字第2851号民事裁定书、借条、承诺书、委托书一份,用以证实2013年2月8日蔡伟向何国苗的女儿何彬旎借了100万元,承诺用涉案的土地进行了抵押,以此证明两原告对41亩土地是实际拥有的。原告经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承诺书也是无效的承诺。12、土地使用权证三本(登记在何国祥、何品发、寿洲名下)、(2014)绍诸民初字第2304号案件中原告提交的收据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已将讼争的土地已经交付给了原告,两原告对讼争的土地进行打围墙、填土方等施工活动,上述施工活动由赵水裕承接,两原告付款50万元给赵水裕,赵水裕出具收据,印证讼争的土地已经由原告实际掌握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三本土地使用权证已经被注销,自始没有法律效力;收据中载明的款项是原告为了取得涉案土地为被告在西华的工地垫付的款项,收据中涉及的围墙并不是两原告打好的,上述证据不能说明被告已经向原告交付了土地。为查明涉案土地在被告实际履行后原告可以获得的利益,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涉案土地的现行市场价格与合同约定转让价格之间的差额(即增值额)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浙江亿安联城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浙亿安联城(2015)(估)字第SF1002号土地估价报告,认为涉案土地市场价值为1993.52万元,增值额为1453.52万元。对该估价被告,原告经质证无异议;被告经质证不予认可,认为评估的价格明显偏高,且认为该增值额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存在重叠。原告既然已经主张利息损失,则土地的增值损失不应该计算,两者之间只能选择其中一项。为查明涉案土地的现状,本院向河南省西华县国土资源局调取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规划图,证实涉案土地已于2012年3月20日由浙江森峰建设有限西华分公司以27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西华县中南海通房地产有限公司,现已由中南海通房地产有限公司进行开发的事实。原、被告经质证,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根据上述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结合双方的陈述,双方对两原告与被告的前身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29日订立土地转让协议,至2008年6月27日两原告已经向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付清全部的转让款等基本事实没有争议,但对转让的土地有否实际交付、土地使用权证有否办妥、如未按约履行责任应由何方承担、损失应按何种标准计算等存有争议。故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原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或被告有否按照土地转让协议将转让的土地实际交付给两原告,并让两原告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如果被告未能按约履行的,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同时,根据涉案的土地转让协议的性质,原、被告双方虽均认为该协议属于有效合同,但因为至起诉前,原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以及被告均未能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证,原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与两原告订立的土地转让协议的效力应该如何认定?如果该协议属于无效,则原、被告双方的法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针对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评判如下:本案中,两原告与原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在2007年8月29日订立土地转让协议后,至2008年6月27日已经将560万元土地转让款全部支付给原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履行完毕受让人应负的付款义务。在此过程中,原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在2007年11月27日将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到两原告的名下,证号分别为西国用(2007)第72号(土地使用权人蔡伟)、西国用(2007)第73号(土地使用权人石益明),并将上述两本证交付给两原告。但至2009年12月6日,西华县人民政府以已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证存有违反《土地登记办法》、《土地登记规则》规定的错登、漏登行为为由,根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将上述两本土地证以及其他相关的五本土地证,包括登记在原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培林名下的西国用(2007)第69号土地使用权证等共计七本土地证予以注销,导致两原告未能实际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此后,涉案土地虽在2009年12月10日经西华县人民政府重新挂牌出让,由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西华分公司竞得,并于2011年1月28日将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西华分公司名下,证号为西国用(2011)第08号,但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西华分公司却于2012年3月20日将该地块以27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西华县中南海通房地产有限公司,并由其实际开发,致使两原告受让土地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依据现有证据,被告作为土地转让的转让方,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将涉案土地实际交付给两原告,而两原告对涉案土地的交付亦持否定态度,故该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对土地使用权证,本案确实出现过办出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给两原告、后又被发证机关注销的情形,但该种情形并非合同双方当事人追求的真实和完整的合同目的。土地转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目的是交付转让合同所涉及的土地、变更土地使用权人,并且使变更登记后的物权处于合法、稳定的状态。因此,因存在发证后又被注销的法律事实,被告又无两原告实际接收、占有涉案土地的证据,故应当判定被告尚未完成转让方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综上,本院认定在该土地转让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至今未能向两原告交付转让的土地,亦未能按照土地转让协议的约定使两原告取得有效的土地使用权证。既然被告作为土地转让的转让方,未向受让方即两原告交付土地亦未办理好有效的土地使用权证,则原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与两原告订立的土地转让协议的效力应当如何认定?本案中,原告所持的基本观点为被告至今尚未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存在迟延履行和其他违约情形,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被告所持的基本观点为被告已经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不存在存在迟延履行或其他的违约情形,原告无权解除合同以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双方对合同的效力判断是一致的,即均认为双方于2007年8月29日订立的土地转让协议是有效合同。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起诉前转让方已经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被告中普公司作为土地转让协议的转让方,在与两原告订立土地转让协议时并未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证书,故其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其与两原告订立的转让协议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如被告作为转让方在此后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则其转让行为具有溯及力,可以溯及至行为成立时有效,与之对应的转让合同亦自成立时有效。反之,至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前,如转让方仍未取得转让土地的使用权证书,也没有取得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批准,则其转让行为无效,订立的转让合同亦无效。因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作为土地转让的转让方,在原告起诉前未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证书,亦未经有批准权的西华县人民政府批准其转让给两原告,故该土地转让协议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就涉案的土地转让协议的效力作出了认定,并在认定该协议为无效后向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释明。原告在本院释明合同效力后,并不认同本院对合同效力的认定,除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是否应当解除合同或者认定合同无效由法院决定外,对其余诉讼请求仍予以坚持。被告亦坚持认为涉案的土地转让协议是有效合同,被告已经按约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原告并不存在合同解除权,且原告诉讼请求的提出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认为,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由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订立的土地转让协议为无效合同,则原告为该协议的履行支付给被告的土地转让款560万元,应由被告予以返还。被告未有证据证实原告已经实际取得涉案土地,故原告并不存在返还土地的义务。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包括已付款项的利息损失和正常履行合同后其可以获得的利益损失即土地增值损失,因可得利益属于有效合同在适当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故并不属于无效合同的损失赔偿范围,故对土地增值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在占有转让款期间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属于无效合同的损失赔偿范围,本院结合双方的过错责任大小予以考虑。根据上述争议焦点的分析,结合双方各自的举证、质证意见以及本院对合同效力的认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7、11、12,与本案之间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8、9、10,真实的反映了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情况,印证了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原因,本院予以认定。对浙江亿安联城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土地估价报告,系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为明确转让的土地的增值损失而作出,但因土地增值损失不属于无效合同的损失赔偿范围,故对该土地估价报告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普公司的前身为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2007年8月6日,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政府与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因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在西华县城东工业区承建标准化厂房、办公楼、宿舍楼及附属设施工程,西华县人民政府以700万元人民币和90亩土地使用权作为上述建设项目的全部工程款支付给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90亩土地位于该县迎宾大道西段路北侧,通过招、拍、挂的方式取得使用权证,全部费用由西华县人民政府承担。协议生效后40天内,西华县人民政府无条件将土地使用权证办至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指定的名下。在该合同书上加盖了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章,并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楼培林和委托人赵水裕的签名。2007年8月29日,两原告与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将位于河南省西华县迎宾大道西段北侧40亩商住土地转让给两原告,转让价为每亩13.5万元,总计人民币540万元;协议签订后,两原告支付首期转让费160万元(协议签订次日付60万元,2007年9月12日前付100万元)给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必须在本协议生效后60日内将两原告确认四址位置的40亩土地转入两原告指定的名下,由此产生的费用由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将40亩土地转入两原告名下并于两原告取得土地使用证,两原告应向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缴纳余款380万元(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交给两原告土地使用权证,两原告交足余款);双方中任何一方违反协议的任何一条,另一方均有权解除协议。《土地转让协议》签订后,两原告多次向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土地转让款共计560万元(后增加20万元转让款),其中2007年8月29日支付30万元、2007年8月30日支付30万元、2007年9月12日支付100万元、2007年12月7日支付100万元、2007年12月26日支付50万元、2008年1月4日支付40万元、2008年1月10日支付80万元、2008年1月15日支付90万元、2008年1月18日支付20万元、2008年6月27日支付20万元。针对两原告的上述付款,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均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并在收据上加盖公司公章。2007年11月27日,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将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到两原告的名下,蔡伟名下的证号为西国用(2007)第72号,石益明名下的证号为西国用(2007)第73号。2009年12月6日,西华县人民政府以已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证存有违反《土地登记办法》、《土地登记规则》规定的错登、漏登行为为由,根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将上述两本土地使用权证和其他涉及西华县人民政府用土地折抵工程款相关的五本土地使用权证,包括登记在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楼培林名下的西国用(2007)第69号土地使用权证在内的共计七本土地使用权证均予以注销,导致两原告未能实际取得有效的土地使用权证。2009年12月10日,西华县人民政府用于折抵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的土地经西华县人民政府重新挂牌出让,由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西华分公司(该西华分公司由赵水裕实际经营)竞得,土地使用权面积为63992平方米,包括了原、被告在土地转让协议中载明的土地。2007年11月2日,赵水裕利用私自伪造的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章和相关材料,在西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西华分公司,其系该分公司的负责人。2010年5月15日,赵水裕与何国苗订立协议书一份,由赵水裕将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西华分公司无偿转让给何国苗经营,并于2010年6月10日完成营业执照变更登记,将分公司的负责人由赵水裕变更为何国苗。2010年9月7日,赵水裕在其已经将涉案土地转让给何国苗的情况下,又与两原告订立补偿协议书一份,约定两原告一次性补偿赵水裕人民币160万元,赵水裕承诺在2010年10月20日前协助两原告办理完毕土地使用权证的转让手续。协议订立后,两原告即向赵水裕支付了补偿款160万元。2011年1月28日,已经由何国苗经营的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西华分公司将于2009年12月10日竞得的、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共计6399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西华分公司的名下,并取得证号为西国用(2011)第08号土地使用权证。2011年9月13日,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中普公司。2012年3月20日,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西华分公司又将该地块以27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西华县中南海通房地产有限公司,现该地块中的部分已由西华县中南海通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至此,两原告已经无法实际取得《土地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受让土地以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证。现两原告认为被告无法交付土地并办妥土地使用权证转让手续,已构成根本违约,故于2014年8月15日起诉要求解除双方于2007年8月29日订立的《土地转让协议》,由被告返还土地转让款560万元,并由被告赔偿转让款的利息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中普公司的前身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之间订立的土地转让协议,因至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前,被告作为转让方仍未取得转让土地的使用权证书,也没有取得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批准,故双方订立的转让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因履行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恢复至合同履行前的原有状态。由此给合同相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已经取得的560万元的转让款应当返还给原告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合同履行过程中,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已于2011年9月13日变更为被告中普公司,故该公司应承担的相关民事责任均由被告中普公司承受。本案原告的损失,为被告在占有原告支付的转让款期间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可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鉴于造成合同无效的原因主要在于被告作为转让方未能采取积极有效的行为促成合同有效,即在完全有条件取得转让土地的使用权证或取得有批准权的西华县人民政府批准的情况下,怠于行使自身的权利,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最终无效,过错明显;而原告在合同订立后,长时间内不及时督促被告按约履行,亦有一定过错,故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主要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原告利息损失的80%由被告负责赔偿。现两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8月29日订立的《土地转让协议》以及要求被告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诉讼请求,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转让款560万元以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赔偿转让土地增值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土地增值损失系在转让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形成的可得利益,并不属于无效合同的损失赔偿范围,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普公司关于其已经交付土地、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的抗辩意见,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其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辩解意见,因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并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蔡伟、石益明与被告浙江中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前身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29日订立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二、被告浙江中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蔡伟、石益明土地转让款人民币560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08年6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80%,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蔡伟、石益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827元,由原告蔡伟、石益明负担17827元,由被告浙江中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000元。审理过程中的鉴定费37900元(该款已由原告蔡伟、石益明缴纳),由原告蔡伟、石益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岩岩代理审判员  徐怡燕人民陪审员  周苗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