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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82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于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2刑初290号公诉机关肇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被告人于某某,男,现住肇东市。因本案于2016年5月19日被肇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肇检诉刑诉[2016]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当日立案,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姜志伟,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5日晚,被告人于某某得知女友杨某某与同学、朋友到饭店喝酒后又去歌厅唱歌,心生不满。当日21时许,于某某到杨某某等人娱乐的肇东市北十九道街翡翠明珠歌厅二楼203包房内,无故对杨某某踢打,又对坐在一旁的李某某等人辱骂。于某某见李某某起身要离开,操起空酒瓶打在其头部,将李某某打伤后逃走。经法医鉴定,李某某构成轻伤二级。立案侦查期间,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检察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随意殴打、辱骂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于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被告人于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量刑建议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5日傍晚,被告人于某某得知女友杨某某与同学、朋友在饭店喝酒后又去歌厅唱歌,心生不满。当日21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酒后来到杨某某等人唱歌的肇东市北十九道街翡翠明珠歌厅二楼203包房,当众对杨某某进行殴打,在场的人质问其为什么打人时,于某某呵斥众人闭嘴并喝令站起来的李某某坐下,当李某某起身要离开时,于某某抄起一空酒瓶打向其头面部,致李某某面部流血,于某某逃走。李某某的朋友何某某报警,肇东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民警随即赶赴现场展开调查。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5月18日,于某某的家属与李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于某某一次性赔偿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2.5万元;李某某对于某某表示谅解。同年5月19日,于某某主动到肇东市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取保候审。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笔录,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何某某、王某某、程某某、尹某某、杨某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破案、到案经过,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照片、医学诊断书、法医活体损伤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有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意见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鉴于被告人于某某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被告人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于某某回到社区接受矫正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郭会学人民陪审员  于秀兰人民陪审员  温中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龙处理过的文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