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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1民初34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原告南部县昌平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木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部县昌平酒业有限公司,王木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1民初3469号原告:南部县昌平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部县南隆镇草市街129号。法定代表人:李永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帮金,南部县陵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木平,男,生于1982年6月15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原告南部县昌平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木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部县昌平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帮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木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部县昌平酒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3326元,并从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经营火锅期间欠原告货款43326元并出具欠条,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被告王木平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木平在经营火锅店期间,经结算欠原告货款43326元,并于2016年3月9日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到昌平酒业货款43326(肆万叁仟叁佰贰拾陆)王木平(人人乐火锅)2016.3.9”。庭审中,通过与被告电话联系,被告认可欠原告货款43326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43326元,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4332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木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南部县昌平酒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3326元,并从2016年3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本金4332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3元,减半收取计441.5元,由被告王木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