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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执30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常熟市大堡木业有限公司、王玉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常熟市大堡木业有限公司,王玉明,王永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1执307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23号。负责人金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卢携,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燕,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常熟市大堡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虞山镇浦浜村。法定代表人王玉明。被执行人王玉明。被执行人王永莲。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常熟市大堡木业有限公司、王玉明、王永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苏0581民初11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据该判决:常熟市大堡木业有限公司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172535.79元,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照《小企业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支付律师费人民币81600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有权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常熟市大堡木业有限公司抵押的常熟市东三环路203号土地使用权[常他项(2014)第××]所得价款在最高额人民币22万元范围内、常熟市东三环路203号3幢房屋(熟房他证虞山字第××号)所得价款在最高额人民币477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王玉明、王永莲对常熟市大堡木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诉讼费共计人民币23416元,由常熟市大堡木业有限公司负担,王玉明、王永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履行。根据本院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被执行人王玉明名下有苏E×××××、苏E×××××汽车,上述汽车均下落不明,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常熟市大堡木业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常熟市东三环路203号1、2、3幢房产,其中第3幢及部分土地使用权为本案债务设置了抵押权,因本院另案中对该房地产进行整体评估拍卖,故本案可待他案处置结果,可对拍卖得款中相应部分优先受偿。除此之外,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上述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除了在他案中评估拍卖的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581民初11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钱俊华审 判 员  葛晓春代理审判员  温晓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