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82刑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刑初490号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6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6]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4日12时许,被告人程某某酒后驾驶鲁J5N9**号二轮摩托车沿青云办事处新甫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泰市委党校附近路段时,与顺行的孔某驾驶的鲁J9xx**号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程某某受伤;经新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孔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程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血液酒精浓度检测,被告人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94g/100ml,达到醉驾标准。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程某某已取得孔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由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车辆驾驶人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新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雯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