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4民初108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辽宁民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任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民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任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10865号原告:辽宁民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辽沈二街39号。法定代表人:陆信来。委托代理人:陈宇。被告:任义。原告辽宁民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物业公司)与被告任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卜文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物业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日我公司与沈阳中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为被告所居住的小区提供服务,每月每平米1元收取物业费,被告系业主,建筑面积为113.72平方米,被告拖欠从2014年12月31日至2016年8月19日止的物业费。现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2232元及违约金9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义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原告与沈阳中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住宅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元。被告任义系原告单位物业管理房屋的业主,住房面积为113.72平方米。被告从2014年12月31日至2016年8月19日止未交纳物业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沈阳中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原告和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本案被告已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的物业服务未尽善尽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民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宅物业费2232元(2014年12月31日至2016年8月19日期间);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任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卜文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 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