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6民终7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董福与李秀恒、包头市橄榄绿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包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福,李秀恒,包头市橄榄绿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包钢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民终7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福,男,1987年8月6日出生,汉族,朔州市X区X乡X村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秀恒,男,1977年1月23日出生,山西省偏关县人,现住偏关县县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橄榄绿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车管所北210国道东。法定代表人:张永明,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包钢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青年路12号街坊。负责人:闫江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媛,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董福因与被上诉人李秀恒、包头市橄榄绿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包钢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包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福,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包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秀恒、包头市橄榄绿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7月17日,李秀恒驾驶注册所有人包头市橄榄绿运输有限公司的蒙X/蒙X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沿省道304(平偏线)由东向西行驶至9Km+lOOm处时驶入逆行,与由西向东董福驾驶的车牌号为晋X“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董福受伤,两车受损。经平鲁交警队认定,李秀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董福无责任。当天,董福入住平鲁区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0月23日出院,期间,到朔州市人民医院进行过检查,经核对,李秀恒支付过董福3100元。另查明,李秀恒驾驶的车辆蒙X/蒙X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在人保财险包钢支公司处投保了2015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13日期间的交强险和2015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18日期间的第三者责任险。董福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如下:医疗费6707.82元,检查费11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950元,误工费8264元,护理费12401元,交通费酌情认定900元。原审法院认为,李秀恒驾驶注册所有人为包头市橄榄绿运输公司的重型半挂车与董福驾驶的轻型货车相撞,经平鲁交警队认定,李秀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董福提出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董福要求赔偿手机损坏费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董福要求的营养费,在病历中并未记载需要营养支持作为提高疗效的手段,也未进行过手术治疗,所以,对该项诉求,亦不予支持。李秀恒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包钢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人保财险包钢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董福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董福21565元。二、由人保财险包钢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董福2782.42元。上述(一)(二)项合计34347.42元,由人保财险包钢支公司支付,其中31247.42元归董福,3100元归李秀恒。案件受理费1255元,由李秀恒负担670元,由董福负担585元。一审判后,董福不服提起上诉,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三被上诉人增加赔偿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共计17910元。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为:一、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起诉要求的营养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应依法改判支付上诉人营养费49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导致胸骨骨折受伤入院治疗,身体遭受损害,论实际是必然需要加强营养的。原审庭审中上诉人也依据法律规定提交了就诊住院医院平鲁区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及出院证书,在这两份医院的书面证据上均明确标注需要“加强营养”的医院意见。原审法院未支持该部分诉讼请求,是完全错误的,应该依法改判。二、原审法院判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现行早已不适用,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应增加赔偿49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山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晋财行[2014]49号)第十七条:“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计算,省内出差按每人每天100元标准包干使用;省外出差按出差目的地的标准补助(见附表)”。原审法院所适用的每天50元标准依据的是2008午4月2日发布的《山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西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晋财行(2008)27号),但实际上,在晋财行[2014]49号第三十三条中明确规定:“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8年4月2日发布的《山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西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晋财行(2008)27号)同时废止,其他省直单位差旅费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因此,原审法院依据的50元标准早已在2014年被废止,现行审判应该适用的是每天1OO元的标准,原审法院不顾规范性文件标准的更新,教条适用已经被废止的依据,作出的判决结果显然是错误的,因此,就该项被上诉人应该增加赔偿4950元。三、关于上诉人的误工费,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应增加赔偿8010元。原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打工所在配件修理部的误工证明及该证明人相应的资质。作为个体工商户的雇工,上诉人对于自己的误工标准已经通过举证完全证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应该结合实际根据用人单位的基本管理方式差异来审核证据是否完善,而不是要求个体工商户提供出正规大企业可以提交的相应材料,这是不可实现的,同样也是与事实不符的。原审法院依据的年30467元标准,甚至低于上诉人的务农收入,上诉人作为一名30岁的青壮年,原审的判决标准显然显失公正、与事实不符。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于法律明确规定被上诉人应该支付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未依法判决或支持,导致最终上诉人的权益受损,为了维护自身权益,上诉人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三被上诉人增加赔偿原告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共计17910元。一、二审案件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三被上诉人均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庭审时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包钢支公司认为,上诉人所请求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计算于法无据。上诉人请求按5000元工资计算误工费没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望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董福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复印件,费用明细,出院证,诊断书,保险单复印件予以佐证,证明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审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是否适当,上诉人主张的营养费应否赔偿。首先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问题。上诉人提出应按山西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晋财行[2014]49号)第十七条的规定,应以每天10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朔州市市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朔财办〔2014〕11号)第十七条规定,“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计算,市内(除市区内)因公出差按每人每天50元标准包干使用,”一审判决参照朔州市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上诉人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并无不当。第二,关于误工费问题。虽然上诉人提供了劳动合同以及上诉人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但上诉人并未提供其收入为5000元的纳税证明,故上诉人所提的该项上诉意见证据不足,一审判决按照行业收入标准计算上诉人的误工费并无不当。第三,关于营养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上诉人董福虽然住院治疗,但在住院过程中并无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故一审判决未支持董福营养费的请求亦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8元,由上诉人董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X X审 判 员 池海涛代理审判员 曹江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