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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蒲某1与梁某2、梁权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某1,梁某2,梁权辉,陈少玲,梁某1,梁光阳,林琴玉,罗某,罗兆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1020号原告:蒲某1,男,199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法定代理人:蒲某2,女,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阆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德润,广东千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2,男,1998年5月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梁权辉,男,196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系被告梁某2的父亲、法定代理人。被告:陈少玲,女,196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系被告梁某2的母亲,法定代理人。被告:梁某1,男,199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被告:梁光阳,男,197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系被告梁某1的父亲,法定代理人。被告:林琴玉,女,197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系被告梁某1的母亲,法定代理人。被告:罗某,男。199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源县。被告:罗兆南,男,197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源县,系被告罗某的父亲、法定代理人。原告蒲某1诉被告梁某2、梁某1、罗某、梁权辉、陈少玲、梁光阳、林琴玉、罗兆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某1法定代理人蒲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德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2、梁某1、罗某、梁权辉、陈少玲、梁光阳、林琴玉、罗兆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某1诉称,2014年6月19日晚,原告与三被告在中山市大涌镇人民医院门口附近玩耍,后三被告与原告产生矛盾,三被告利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将原告砍伤,导致原告胸口及左臂受到严重伤害。原告随后在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8日出院在家休养。2015年6月24日,原告继续住院复诊至2015年7月1日。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多次要求三被告支付相关赔偿费用,但是三被告对此均置之不理,三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原告的权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医药费52507.9元、护理费8839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合计共71946.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蒲某1申请追加梁权辉、陈少玲、梁光阳、林琴玉、罗兆南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增加事实与理由如下:因事发时梁某1、梁某2、罗某案发时未成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据查,罗兆南是罗某的父亲,梁权辉、陈少玲分别是梁某2的父母亲,梁光阳,林琴玉分别是梁某1的父母亲,因此罗兆南、梁权辉、陈少玲、梁光阳、林琴玉对被告罗某、梁某2、梁某1有监护职责,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增加诉讼请求如下:判令罗兆南、梁权辉、陈少玲、梁光阳、林琴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蒲某1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户口本;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4.中山市中医院住院证明书;5.门诊病历;6.出院证明书;7.××证明书;8.出院证明书;9.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10.护理费收据;11.申请;12.病人费用清单;13.中山市中医院住院部催交欠款通知书。被告梁某2、梁某1、罗某、罗兆南、陈少玲、梁权辉、梁光阳、林琴玉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蒲某1的申请,向中山市公安局大涌分局调取以下证据材料:1.2014年6月21日0时6分至57分肖某的讯问笔录一份;2.2014年6月21日0时8分至1时6分梁某1的讯问笔录一份;3.2014年6月21日3时17分至3时27分梁某2的讯问笔录一份;4.2014年6月23日9时51分至10时40分王思海的讯问笔录一份;5.2014年6月23日11时15分至12时9分蒙长林的讯问笔录一份、辨认涉案物品照片一份;6.2014年6月23日10时50分至11时34分张旭辉的讯问笔录一份;7.2014年6月23日9时50分至10时50分刘路路的讯问笔录一份;8.2014年6月21日11时45分至12时30分罗某的讯问笔录一份、辨认相片一份;9.2014年6月21日12时10分至12时40分梁某2的讯问笔录一份、辨认相片两份;10.2014年6月21日1时28分至2时16分梁某1的讯问笔录一份、辨认相片一份;11.2014年6月21日16时30分至17时38分蒲某1的讯问笔录一份;12.2014年6月20日21时40分至22时46分罗某的讯问笔录一份,并由原告蒲某1质证。经审理查明,根据本院调取的讯问笔录,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梁某2、梁某1、罗某均是中山市大涌镇卓山中学初三级学生。2016年6月20日18时许,梁某2、梁某1、罗某三人放学后在中山市大涌镇安堂村里的篮球场附近玩,在附近玩耍的就读于中山市大涌镇叠石旗风中学校的肖某、蒲某1、王恩海、蒙长林、张旭军、刘路路等人在肖某等人的带领下,手持伸缩棍在大涌××北××附近××小巷将梁某2、梁某1、罗某三人拦住并实施抢劫,抢劫了梁某2身上携带的4块钱之后离开了。罗某、梁某1、梁某2随后返回罗某家里租住的出租屋拿工具,罗某拿了一把西瓜刀,梁某1拿了一把弹簧刀,梁某2没有拿工具,三人返回去追肖某、蒲某1等人,肖某、蒲某1等人看到罗某、梁某1、梁某2拿着刀追上来就开始逃跑,罗某、梁某1、梁某2在追上了蒲某1之后就开始打斗,打斗过程中,蒲某1被砍伤,梁某2手持弹簧刀、梁某1没有拿工具,均参与了打斗。后肖某手持伸缩棍将罗某的西瓜刀打掉之后,罗某、梁某1、梁某2逃跑,肖某把蒲某1送到大涌医院进行治疗。根据肖某的讯问笔录,肖某称:2014年6月20日20时许,肖某、蒲某1等共七人在大涌××村小巷处玩耍,当时他们看到有三名初中学生在走路,肖某就对蒲某1说去找那三名学生要钱,随后,蒲某1和肖某等五人就把身上带的伸缩棍拿出来并持在手上,然后向这三名学生要钱并且搜查了这三名学生的身体,只有其中一名穿白色衣服的学生有现金4元,抢到4元钱现金后就走了。走到快到大涌医院门口,那三名学生和另外一名学生追来,其中一人拿了西瓜刀,他们叫我们别走,我们继续走,蒲某1走在后面。走到大涌医院对面的巷口处时,他们追上来了,我回头看时看到被抢钱的那三个学生在打蒲某1,身穿白色衣服的学生用西瓜刀砍伤蒲某1,我就拿伸缩棍跑过去打他们,把那名学生的西瓜刀打下来之后这几名学生就逃跑了,蒲某1的手被砍伤,之后我就送蒲某1到大涌医院医治。根据蒲某1的讯问笔录,蒲某1称:2014年6月19日16时许,肖某提议说在大××镇××牌坊附近本地人多,我们去找卓山中学的学生收一点保护费,我当时就同意了肖某的想法,到了当天晚上20时许,我与肖某就一起来到大涌市场大门口处的摊档以每根30元的价值购买了两根伸缩棍。20日我们放学后,肖某就带上伸缩棍把我带到卓山中学后门附近处找目标,转了几圈没有找到目标。之后,我就与肖某来旗山路淘宝城对面的工地处,在工地处我们就看见有三名穿校服模样的学生,于是我与肖某就一起走过去问他们要钱,但是那三名男子都说没有钱,于是我与肖某就拿出准备好的伸缩棍出来在那三男子面前晃了几下,并叫他们把身上的钱拿出来,于是他们其中戴眼镜的男子就拿出身上带的4元人民币给到我手上。之后我和肖某就往大涌医院的方向逃跑了,当我们走到东江药店路口时,看到我们抢的三名男子带来了一名男子过来,并且每个人手上都拿着一个文具袋,我见他们追了过来,就叫肖某回来,那四名男子听到后就朝我的方向围了过来,我看见我们抢的那几名男子手上都每人手持一根伸缩棍对我进行殴打,我被打的时候发现其中有一个人手上拿着西瓜刀在砍我,他们砍完我后就往大涌医院逃跑了,肖某就把我带到大涌医院就诊了。对方一共砍我两刀,左手肘部与左胸部各一刀。我左手肘关节骨折,左胸部被砍伤缝了两针。根据罗某的讯问笔录,罗某称:2014年6月20日晚,对方7、8名男子见到我们3人后,除了一个穿旗峰学校初中部校服的男子没拿工具,其余穿便服的人都在身上把伸缩棍拿出甩长,其中一名案子大声说“抢劫!把身上的钱拿出来。”之后有一名男子上前搜梁某1的身,梁某2见状自己在裤带掏出大约4、5元人民币给那男子,接过钱后他们就走了。之后我和梁某2、梁某1一起跑回我家中,我拿了家里用的那把西瓜刀,梁某1拿了一把我家里削水果的弹簧刀,梁某2什么武器都没有拿,接着我们往那七八名男子离开的方向追过去,几分钟后我们在一个士多店边上发现了他们,我们就叫他们站住,他们就往大涌医院跑,他们跑进大涌医院旁边的小巷子就停住了,接着他们每个人都拿出伸缩棍甩长,有一名男子绕到我们背后用伸缩警棍打梁某2的背部,我前面的几名男子也用伸缩警棍打我,于是我就拿出西瓜刀和他们对打,因为当时那里很黑,应该有一名男子手臂被划伤,具体伤势不清楚。我的右腰部被人用伸缩警棍打了一棍,手指按过去就会疼,具体伤势不清楚,梁某1的左大腿前面,右肱二头肌处,左右腰处各挨了打,具体伤势不清楚,梁某2的一个手背处肿起,具体左边或右边记不清楚了,他的左睑眼睛下被打得发红,当时有流鼻血,背部也被打到了。根据梁某1的讯问笔录,梁某1称:2014年6月20日20时许,我与罗某、梁某2一起去玩,我们走到大涌××北××附近××小巷处时,有二名伸缩棍的陌生年轻男子拦住我们让我们把身上的钱都交出来并且还对我们逐个人搜身,搜身之后就拿走了梁某24元钱的现金。后来罗某就跑回家,从家里拿出一把西瓜刀和一把弹簧刀,罗某把弹簧刀给我,说去找他们,之后我们追到大涌医院门口附近××小巷时,见到那几名抢劫我们的男子,他们有五个人走在前面,另一个人走在后面,我们叫他们别走,但他们没有停下来,我们就去打走在后面的男子,那名男子用伸缩棍打我,我就闭着眼睛拿刀乱划,也不知道有无划到他,罗某、梁某2去打走在前面的几名男子,那几名男子拿着伸缩棍打罗某他们,他们把罗某拿的西瓜刀打下来,之后我们就往南文小学方向跑走了。我手和腰被伸缩棍打了几棍,罗某也被打了三、四棍,听罗某说对方一名男子被砍伤了。根据梁某2的讯问笔录,梁某2称:2014年6月20日18时许,我和罗某、梁某1在大涌××村里面××一个球场处玩,到了约20时许,我们就准备到罗某租住的出租屋玩,当我们走到离罗某租住的出租屋不远处的转角处时,前面就走过来七、八名男子,然后他们就叫我们站住,同时有一名男子搜我们的身,他们把我身上的四、五元钱拿了后他们就走了。罗某就跑回他租住的出租屋内拿了一把西瓜刀和一把匕首下来,然后就带我们去找那几个人,后来我们就在附近的一士多店看到那几名男子在买东西,我们就一直跟着他们,当我们跟到大涌医院附近的斜坡处时,罗某就说“上”,跟着就与梁某1先冲了过去和对方打起来了。这时他们中有一名男子冲过来用伸缩棍打我,我就抱着头,对方又有人过来用伸缩棍打我,我就蹲下来护着头,他们打了约一分钟后,就停下来了,我看到对方有一名男子的右手被砍伤。应该是罗某将对方砍伤的,因为当时是他拿着西瓜刀的。蒲某1受伤后,于2014年6月20日到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肘部刀砍伤:1、左肱骨远端、尺骨鹰嘴骨折;2、左尺骨神经断裂;3、左尺侧腕屈肌及侧腕伸肌不全断裂。经治疗,于2014年8月8日出院,共住49天,共花医药费47592.40元,支付陪护费882元。出院诊断:1、左肱骨远端、尺骨鹰嘴骨折;2、左尺骨神经断裂;3、左尺侧腕屈肌及侧腕伸肌不全断裂。医嘱及建议:1.慎起居、避风寒、畅情志;2.暂休一个月,嘱患肢继续维持支具外固定,避免剧烈活动,注意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定期门诊复查,加强营养,1年后骨折愈合返院拆除内固定;4.出院带药。在住院期间,蒲某1家人邓树勇在医院陪护。2015年6月24日,蒲某1到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肱骨远端,尺骨鹰嘴骨折术后。经治疗,于2015年7月1日出院,共住院7天,花费4805.5元,支付陪护费140元、15元。出院诊断为:1、左肱骨远端、尺骨鹰嘴骨折术后;2、左尺神经损伤。医嘱及建议:1.暂休息壹个月,嘱维持患肢术后定期门诊或到当地医院换药,术后2周返院拆线,注意患肢功能锻炼;2.定期门诊复查;3.定期门诊复查;4.出院并带药。中山市中医院出具证明,证明住院期间曾见患者家属壹人在院陪护。蒲某1经向梁某2、梁某1、罗某追偿医疗费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又查,因被告罗某、梁某1、梁某2没有达到法定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公安机关没有立案处理。本院认为,本案为健康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罗某、梁某1、梁某2故意伤害蒲某1身体,罗某手持西瓜刀,梁某1手持弹簧刀,明知与蒲某1进行打斗会造成蒲某1伤害的后果,仍然继续实施侵权行为,造成蒲某1受伤,应认定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罗某、梁某1、梁某2承担责任的问题。梁某2、梁某1、罗某被肖某、蒲某1等人抢劫后,没有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警处理,而是采用报复手段,罗某手持西瓜刀,梁某1手持弹簧刀,在追上蒲某1后,砍伤蒲某1肘部和胸部,导致蒲某1受伤,因罗某、梁某1在打斗中均手持刀具,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故罗某、梁某1应对蒲某1的损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梁某2没有拿工具,虽然参与打斗,但被肖某、蒲某1等人用伸缩棍打伤,没有造成蒲某1的受伤,故本院认定梁文健无需对蒲某1的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关于蒲某1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蒲某1伙同肖某在事故发生前购买伸缩棍,准备抢劫中山市大涌镇卓山中学的学生,在事故中手持伸缩棍对罗某、梁某1、梁某2实施抢劫行为,并对梁某2、梁某1、罗某进行搜身,在罗某、梁某1、梁某2追赶上来后又手持伸缩棍与罗某、梁某1、梁某2互殴,在互相打斗过程中受伤,应当认定蒲某1存在较大过错,可以减轻罗某、梁某1的赔偿责任。故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罗某、梁某1应连带承担60%的责任,蒲某1承担40%的责任。因罗某、梁某1在实施侵权时均系未成年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罗某的监护人罗兆南没有尽到监护人的责任,应对罗某造成蒲某1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梁某1的监护人梁光阳、林琴玉没有尽到监护人的责任,应当对梁某1造成蒲某1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蒲某1损失的具体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蒲某1损失中,一、两次住院医疗费共计52507.9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证实,予以支持。二、关于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中山市中医院出具证明,证明蒲某1住院期间有人护理。由于蒲某1没有提供护理人员近三年来的工资收入证明,故本院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其他服务业”标准62190元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9541.48元(62190元/年÷度365天/年×56天),加上住院期间医院收取的陪护费用1037元(882元+140元+15元),护理费和陪护费共计10578.48元。蒲某1要求护理费、陪护费8839元,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蒲某1虽然没有提供交通费的正式票据,但是考虑到蒲某1在两次住院期间需要支出必要的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四、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蒲某1住院共计56天,故伙食补助费为5600元(100元/天×56天)。五、关于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山市中医院在出院医嘱中有加强营养的内容,蒲某1没有提供支出营养费2000元的票据,酌情支持1000元。六、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罗某、梁某1的侵权行为没有对蒲某1的造成严重后果,且蒲某1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发生存在过错,故本院对于蒲某1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蒲某1的损失共计68146.9元(52507.9元+8839元+200元+5600元+1000元)。故罗某及罗某的监护人罗兆南,梁某1及梁某1的监护人梁光阳、林琴玉应向蒲某1连带赔偿40888.14元(68146.9元×60%),其余损失由蒲某1自担。梁某2、梁某1、罗某、梁权辉、陈少玲、梁光阳、林琴玉、罗兆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本院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蒲某1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某、梁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蒲某1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40888.14元;被告罗兆南、梁光阳、林琴玉应对被告罗某、梁某1造成原告蒲某1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蒲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8元(原告蒲某1已预交),由原告蒲某1负担690元,被告罗兆南、梁光阳、林琴玉负担908元。被告罗兆南、梁光阳、林琴玉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 琨审 判 员  熊 伟人民陪审员  梁蓓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邓梦云陈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