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民终25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营口市鲅鱼圈区环境卫生管理局与被上诉人刘月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营口市鲅鱼圈区环境卫生管理局,刘月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民终25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市鲅鱼圈区环境卫生管理局(原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卫管理处),住所地营口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白士杰,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文娜,辽宁西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月辉,女。委托代理人于庚,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红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营口市鲅鱼圈区环境卫生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刘月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6)辽0804民初1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营口市鲅鱼圈区环境卫生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文娜,被上诉人刘月辉的委托代理人于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营口市鲅鱼圈区环境卫生管理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火灾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起火原因系外来火源引发火灾”,足以证明火灾系第三人引燃,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不能因为查找不到实际侵权人而令上诉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一��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但本案系第三人过错引发,应由第三人承担责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铁皮房不存在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刘月辉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刘月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7295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7日2时47分,营口市鲅鱼圈区公安消防大队接到报警,位于营口市鲅鱼圈区泰康养老院门前垃圾堆发生火灾,造成原告刘月辉家铁皮房及屋内物品不同程度烧损。经营口市鲅鱼圈区公安消防大队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起火时间为2015年10月7日2时35分,起火部位位于垃圾堆处,起火点位于垃圾堆最北侧垃圾桶,起火原因系外来火源引发火灾。经辽宁中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损失数额为106309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本起侵权事件中,营口市鲅鱼圈区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起火部位位于垃圾堆处,起火点位于垃圾堆最北侧垃圾桶,结合火灾现场勘查笔录中记载垃圾堆东北角存放垃圾桶,桶内装有垃圾,垃圾桶西侧地面存放大量垃圾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卫管理处未及时清理垃圾桶内垃圾及垃圾堆垃圾存在过错,被告的过错行为与本案的起火点及起火部位密切相连,并促成了火势蔓延,致使原告财产损失,被告的过错行为与原告财产损失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主张应由引发火灾的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一节,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火灾发生系由第三人引燃,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06309元。判决: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卫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刘月辉1063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9元,鉴定费8500元,共计12259元,由原告负担1449元,由被告负担1081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本案火灾引燃的垃圾堆并非上诉人正规建设的垃圾堆放点,而是在放置的垃圾桶不足以承放全部垃圾的情况下,垃圾散落堆积自发形成的垃圾堆。再查明,上诉人的单位名称已于2016年4月5日由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卫管理处更名为营口市鲅鱼圈区环境卫生管理局。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在外来火源引发火灾的情况下,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对被上诉人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消防部门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已经明确认定“起火原因系外来火源引发火灾”,足以证明本案的火灾是第三人过错造成的,依据过错归责原则,应由第三人承担责任,上诉人无过错,即不应承担责任。经查,本案火灾中引燃的垃圾堆并非上诉人因清理贮运垃圾需要建设的正规垃圾堆放点,而是因放置的垃圾桶不足以承放全部垃圾,造成垃圾在垃圾桶附近散落堆积,又未能及时清理而形成的垃圾堆。本案中,垃圾桶因外来火源首先起火,继而引燃附近堆积的垃圾堆,再而蔓延引燃被上诉人的财物。即便在起火原因上并非上诉人过错,但在火灾蔓延,引燃被上诉人财物上,确因上诉人过错造成,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与上诉人过错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26元,由上诉人营口市鲅鱼圈区环境卫生管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涛审 判 员 李 敏代理审判员 李靖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