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玄民初字第21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07
案件名称
原告孔维民与被告孔春牛、杭三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维民,孔春牛,杭三三,孔平平,杨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民初字第2175号原告:孔维民,男,1982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玉宇,江苏朗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中建,江苏朗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春牛,男,1961年4月2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政,江苏荆澜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三三,女,1965年1月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被告:孔平平,男,1988年7月2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被告:杨丽娟,女,1988年6月2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原告孔维民与被告孔春牛、杭三三、孔平平、杨丽娟民间借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维民委托代理人沈玉宇,被告孔春牛委托代理人陈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三三、孔平平、杨丽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维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孔春牛、杭三三共同归还借款460万元及利息(分别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时止,以月利率3%计算);2.被告孔平平、杨丽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孔春牛系同村邻居,2015年3月至5月间,被告孔春牛数次向原告借款,金额合计58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根据孔春牛的要求,一部分款项汇至其任法定代表人的南京春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诚劳务公司)账户,另外一部分汇至孔春牛银行账户。款项交付后,孔春牛分二次合计归还120万元,剩余460万元一直未能归还。因借款时被告杭三三系孔春牛妻子,被告孔平平、杨丽娟为借款担保人,故杭三三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孔平平、杨丽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孔春牛辩称,借款事实不持异议。但被告还款已超过200万元。被告杭三三、孔平平、杨丽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孔维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收据各一份,2015年3月17日,原告与孔春牛签订借款合同,孔春牛向原告借款240万元,月利率3%,当天原告将240万转账交付春诚劳务公司,孔春牛出具收据收到上述240万元。证明原告出借的第一笔借款金额为240万元;2.借款合同、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收据各一份,2015年3月18日,原告与孔春牛签订借款合同,孔春牛向原告借款60万元,月利率3%,当天原告将60万转账交付孔春牛,孔春牛出具收据收到上述60万元。证明原告出借的第二笔借款金额为60万元;3.借款合同、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收据各一份,2015年4月8日,原告与孔春牛签订借款合同,孔春牛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月利率3%,当天原告将40万转账交付春诚劳务公司,孔春牛出具收据收到上述40万元。证明原告出借的第三笔借款金额为40万元;4.借款合同、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收据各一份,2015年4月13日,原告与孔春牛签订借款合同,孔春牛向原告借款140万元,月利率3%,当天原告将140万转账交付春诚劳务公司,孔春牛出具收据收到上述140万元。证明原告出借的第四笔借款金额为140万元;5.借款合同、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收据各一份,2015年5月8日,原告与孔春牛签订借款合同,孔春牛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月利率3%,当天原告将100万转账交付孔春牛,孔春牛出具收据收到上述100万元。证明原告出借的第五笔借款金额为100万元;6.2015年7月15日孔春牛书面承诺一份,承诺内容为:本人欠侯海建、孔维民款于本月24号还50万,余款在8月还清,孔春牛;7.2015年8月28日被告孔平平、杨丽娟出具承诺担保书一份,担保书载明:本人愿意为孔春牛先生在侯海建处所借款46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超过肆佰陆拾万元部分本人不担保,担保人孔平平、杨丽娟。证明被告孔平平、杨丽娟为本案担保人;8.结婚申请书,被告孔春牛、杭三三(曾用名杭小三),于1985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证明借款时孔春牛和杭三三系合法夫妻。被告孔春牛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孔春牛于2015年3月至7月,先后14次转账归还原告317.7万元,提交银行往来明细、汇款凭证予以证明,具体还款情况如下:1.3月20日,春诚劳务公司给付孔维民100万元;2.3月23日,孔春牛给付孔维民7.2万元;3.3月26日,孔春牛给付孔维民100万元;4.4月2日,春诚劳务公司给付孔维民4.2万元;5.5月1日,杨丽娟给付孔维民7.2万元;6.5月5日,杨丽娟给付孔维民5万元;7.5月5日,杨丽娟给付孔维民2.2万元;8.5月7日,杨丽娟给付孔维民9万元;9.6月8日,孔春牛给付孔维民16万元;10.6月19日,孔春牛给付孔维民10.9万元;11.6月19日,杨丽娟给付侯海建6万元;12.7月24日,杨丽娟给付孔维民20万元;13.7月24日,杨丽娟给付孔维民10万元;14.7月30日,杨丽娟给付侯海建20万元。原告质证认为,除3月26日孔春牛给付的100万元与本案无关,其余13笔还款均予以认可,其中2015年3月20日春诚劳务公司给付的100万元和7月30日杨丽娟给付的20万元归还的是本金,其他款项均是归还利息。原告认为2015年3月26日孔春牛支付的100万元与本案无关,系孔春牛归还其他借款的本金和利息,提交银行交易凭证及往来明细予以证明:1.2014年7月24日,原告汇款80万元孔春牛;2.2014年11月17日,孔维民汇款100万元给春诚劳务公司;3.2014年11月20日,原告汇款30万元给孔春牛;4.2014年12月3日,原告分别汇款15万和35万元给孔春牛。孔春牛认为,2014年以前的债务双方已结清,2015年3月26日的还款是归还本案的借款。提交银行交易凭证及往来明细予以证明:1.2014年11月28日,孔春牛转账两笔50万元给原告,用于归还2014年11月17日的100万元;2.2015年2月28日,孔春牛转账86.7万元给原告,用于归还2014年11月20日、12月3日三笔借款合计80万元的本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孔春牛对孔春牛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合计580万元,被告孔春牛已归还217.7万元,没有异议,原告与孔春牛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217.7万元中的97.7万元是归还的本金还是利息;2.2015年3月26日孔春牛支付给孔维民的100万元是否是归还本案的借款。关于争议焦点1孔春牛还款97.7万元是归还的本金还是利息。原告认为孔春牛归还的217.7万元中,只有120万元是归还的本金,其余97.7万元是归还的利息,而孔春牛则认为217.7万元全部是归还的本金。孔维民与孔春牛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因为双方有利息约定,且孔春牛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归还的97.7万元是本金,故应认定为先还利息再还本金。经计算五笔借款至2015年7月30日的利息合计为54.42411万元,孔春牛在2015年4月13日至7月30日,共计归还本金120万元,支付利息97.7万元,利息超出部分43.27589万元应冲抵本金。本案剩余本金金额应为416.72411万元。关于争议焦点2孔春牛2015年3月26日支付的100万元问题,原告与孔春牛有多笔往来,孔春牛未能证明2014年7月24日,原告出借的80万元本息归还情况,故对其所称2015年3月26日的100万元为本案还款,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被告孔春牛与被告杭三三系合法夫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杭三三未出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系孔春牛个人债务,故原告主张孔春牛、杭三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孔平平、杨丽娟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自愿在460万元范围内对孔春牛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孔平平、杨丽娟应只在460万元范围内对孔春牛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春牛、杭三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一次性向原告孔维民支付借款本416.72411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孔平平、杨丽娟在460万元的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9000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额计算),由被告孔春牛、杭三三、孔平平、杨丽娟共同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借款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佴永年人民陪审员 张 虹人民陪审员 伍世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冉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