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4民初38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邹招雪与王胜旺、叶双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招雪,王胜旺,叶双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民初3811号原告:邹招雪,*,****出生,*族,住***。被告:王胜旺,*,***出生,*族,住***。被告:叶双玉,*,***出生,*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生,*,****出生,*族,住***。原告邹招雪与被告王胜旺、叶双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告叶双玉名下的坐落在温州市望江西路金汇商住广场5幢2304室的房屋。本院依法于2016年9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招雪、被告叶双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胜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招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胜旺、叶双玉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息1%计算,其中2250000元从2016年5月8日起算、200000元从2016年5月13日起算,另500000元从2016年6月29日起算,均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胜旺、叶双玉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邹招雪和两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8日,被告王胜旺以创办电镀企业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250000元,约定月利率1%,其中1250000元的利息半年付一次,另1000000元的利息两个月付一次,并出具借条一份。2016年5月13日,被告叶双玉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1%,三个月内连本带息一起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2016年6月29日,被告王胜旺又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1%,利息二个月付一次,并出具借条一份。上述三笔借款共计2950000元,虽然未到约定的偿还时间,但是被告王胜旺一直联系不上,且两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故原告提前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胜旺未作答辩。被告叶双玉辩称:1、本案诉讼标的不是被告叶双玉与被告王胜旺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叶双玉与被告王胜旺于2003年7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9月12日登记离婚,于2013年6月26日复婚,于2016年6月15日再次登记离婚。被告王胜旺借款用于个人挥霍,没有用于家庭支出。2、原告与被告王胜旺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叶双玉的利益。被告叶双玉在被原告要求还款时才知道有“借款”。3、原告的汇款记录与诉讼标的有差异。2015年5月8日2250000元的借款,只有一笔1870000元的业务回单。2016年6月29日的500000元借款是两被告再次离婚后的借款,被告叶双玉不知情。2016年5月13日的200000元,被告叶双玉现无力偿还请求分期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争议的事实的认定:被告王胜旺借款金额。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两份被告王胜旺出具的借条及若干份银行汇款凭证为证据。2015年5月8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邹招雪现金2250000元,年息270000元,其中1000000元两个月付一次息20000元;另外1250000元每半年付一次息75000元;其中1000000每年先付清后后再贷,2250000元借期为三年。2016年6月29日的借条载明:王胜旺今借到邹招雪现金500000元,月息一分,二个月付息一次,借期为一年;2015年5月8日的2250000元按原来约定,共计贷款2750000元;若有一方不按照约定履行,可以上诉(即起诉的意思)。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胜旺系朋友关系,被告王胜旺与被告叶双玉系夫妻关系,被告王胜旺及叶双玉均有经手向原告借款,可见原告与两被告的关系均较好。被告叶双玉称原告与被告王胜旺恶意串通损害她的利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被告叶双玉的这一辩解不予采信。2015年5月8日的借条记载的金额为2250000元,原告虽只提供了部分银行汇款凭证,但不能因此认定原告未履行交付款项的义务。首先,这2250000元并不是一次性借款;再则,借款可以通过银行汇款、现金或其他方式交付;最后,若原告交付的款项没有2250000元,被告王胜旺在2016年6月29日出具借条时,按常理,应将未交付部分予以扣减,而事实上并没有。综上所述,被告王胜旺向原告借款的金额为2750000元,因此,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自认2250000元借款利息支付至2016年5月7日,借款本金2250000元及其余利息未偿还;另500000元及200000元借款未偿付借款本息。两被告于2003年7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9月12日登记离婚;于2013年6月26日再次登记结婚,于2016年6月15日再次登记离婚。本院认为:被告王胜旺经手向原告借款2750000元,被告叶双玉经手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王胜旺经手的借款中有500000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发生在两被告登记离婚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6年6月29日的借条载明:若一方不按合同(即约定)履行,可以上诉(即起诉)。从这约定可以看出,若被告王胜旺不按约履行义务,债权人即原告可以起诉。该约定赋与原告提前追索债权的权利。2015年5月8日借条载明的借款2250000元,其中1000000元两个月付一次息,但被告王胜旺未按履行,故原告起诉要求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双玉经手的200000元借款,逾期未履行,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中,两被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但书部分存在的情形,故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2450000元债务,应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两被告离婚时对有关债务的约定,属于两被告内部之间对债务的安排,对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6月29日的借款500000元发生在两被告离婚后,属被告王胜旺个人债务,应由被告王胜旺负责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胜旺、叶双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邹招雪借款24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其中225万元从2016年5月8日起算,另200000元从2016年5月13日起算,均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限被告王胜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邹招雪借款5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从2016年6月29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邹招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400元,减半收取152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0200元,由被告王胜旺负担(被告叶双玉对其中18200元共同承担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谷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金杰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