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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83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赵娟,赵玉霞等与重庆联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琼英,赵玉霞,赵娟,重庆联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8335号原告周琼英,女,汉族,1962年7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原告赵玉霞,女,汉族,1983年10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原告赵娟,女,汉族,1988年12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广福镇长胜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106231988********。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伍燕,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付亚军,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联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至圣宫3号1单元附5#。法定代表人黄河。原告周琼英、赵玉霞、赵娟与被告重庆联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创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保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XX、XX难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琼英、赵玉霞、赵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付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琼英、赵玉霞、赵娟诉称,赵同国工伤事故一事,经重庆市江北区第六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与被告达成《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协议》,约定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1083000元,被告于2014年1月7日前向原告支付第一期赔偿金983000元,余款100000元在赵同国去世后,原告向被告提交死亡证明之时一次性支付。被告已按照调解协议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期赔偿金983000元。赵同国于2014年9月24日去世,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向被告提交了赵同国的死亡证明,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赔偿余款10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余款1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付清时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被告联创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周琼英系赵同国之妻,赵玉霞、赵娟系赵同国之女。赵同国于2013年3月6日到联创公司承包的江北区保利江上明珠D-4组团从事墙面抹灰工作,2013年10月6日,赵同国在工作中不慎从墙上跌落受伤,经医院诊断为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处于休克状态,但生命体征稳定,需要尝试康复。2013年12月31日,联创公司因赵同国工伤待遇损失申请重庆市江北区第六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经该委调解,联创公司与周琼英、赵玉霞、赵娟双方达成调解,并签署了《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协议》,载明:申请人联创公司,被申请人赵同国,法定代理人周琼英、赵玉霞、赵娟,达成调解协议:一、双方一致同意将被申请人的伤情按工伤一级处理;二、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三、本协议签订之前,被申请人之前发生的并由申请人垫付的医疗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四、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费、住宿费、后续医疗、康复费、护理费、协议签订之前被申请人垫付医疗费捌萬叁仟元等所有工伤待遇1083000元。该款由申请人于2014年1月7日之前支付983000元,余款100000元在被申请人去世后并向申请人提交死亡证明之时一次性支付;五、被申请人在受伤之前工资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结算后支付;六、申请人履行了上述给付义务后,双方基于劳动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终结,被申请人今后不能以任何理由向申请人主张权利。申请人联创公司及代理人邹红生,被申请人赵同国的代理人周琼英、赵玉霞、赵娟,重庆市江北区第六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及调解员三方均在《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协议》上签字、盖章。协议签订后,联创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983000元。2014年9月24日,赵同国死亡。2014年12月2日,赵玉霞向联创公司提交了赵同国《死亡证明》等材料,联创公司会计陈春华向周琼英、赵玉霞、赵娟出具了《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赵玉霞交赵同国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土葬证明、注定继承人关系证明、遗产继承人申明原件各一份,收件人:陈春花代邹红生。陈春花在该收条上签字捺印。2016年4月19日,周琼英、赵玉霞、赵娟与联创公司因“履行《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协议》”发生争议,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联创公司履行《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协议》立即向其支付余款100000元及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损失。2016年4月28日,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本案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向周琼英、赵玉霞、赵娟出具了编号为2016-541号《证明》,周琼英、赵玉霞、赵娟遂以本案诉讼请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证明、回执、《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协议》、《死证明》、《证明》、收条、《关系证明》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书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四条规定:“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第十五条规定:“达成调解协议后,乙方当事人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本案中,被告因赵同国的工伤事故申请重庆市江北区第六联合调解委员会调解,经重庆市江北区第六联合调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双方已经达成了《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签名及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的印章,已经于2013年12月31日生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调解协议。根据调解协议约定,赵同国工伤保险待遇余款100000元在赵同国去世后,原告向被告提供死亡证明之时一次性支付。赵同国于2014年9月24日去世,庭审中,原告举示了《收条》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向被告会计陈春华提交了死亡证明,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被告就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约定于2014年12月2日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工伤待遇余款100000元。被告违反调解协议约定,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伤待遇余款100000元,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协议》向原告支付工伤待遇余款10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周琼英、赵玉霞、赵娟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联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周琼英、赵玉霞、赵娟100000元;二、被告重庆联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周琼英、赵玉霞、赵娟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付清时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如果被告重庆联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联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保兵人民陪审员  XX难人民陪审员  张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