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26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熊春丽诉李发贵、李发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涧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春丽,李发贵,李发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6民初382号原告:熊春丽,女,1973年11月6日生,云南省南涧县人。委托代理人:陈兴慧,云南昂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忠智,云南昂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发贵,男,1981年8月16日生,云南省会泽县人。被告:李发志,男,1982年12月5日生,云南省会泽县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塘双路205号二楼。负责人:任昭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春华,男,1979年4月16日生,彝族,云南省南涧县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涧支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熊春丽诉被告李发贵、李发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昆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白丽新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春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忠智,被告李发贵、李发志、阳光财险昆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9日13时6分许,被告李发贵驾驶云AE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西景线由临沧方向驶往祥云方向,当车行至西景线K2479+600M处时,因不注意行车安全,未保持车速,临危采取措施不当,致使所驾车辆横滑至对向车道,与对向正常行驶的原告熊春丽驾驶的云LX**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熊春丽和乘车人蒋守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涧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发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蒋守国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1.髋臼骨折内固定术后(左侧),2.坐骨神经损伤(左侧),3.左侧膝关节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4.头面部外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6.嗅神经挫裂伤,7.右侧颞部硬膜下小血肿,8.右侧额叶挫伤,9.额骨及左侧上颌骨多发骨折,10.左眼视神经挫伤,11.左眼眶骨折。经鉴定原告的损伤为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三处,需后续医疗费98000-100000元,误工期365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90日。原告虽属农村居民,但长期生活、居住在南涧县公郎镇公郎街,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第四条第11项之规定,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李发贵驾驶的云AEX**号车车主系李发志,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昆明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阳光财险昆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发贵、李发志连带赔偿。现诉请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2019.34元、误工费44368元(94元/天×472天)、护理费34216元[94元/天×(107天×2人+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0元(100元/天×107天)、营养费9850元[50元/天×(107天+90天)]、残疾赔偿金226807.80元[26373元/年×20年×(40%+3%)]元、后续治疗费1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15元(6830元/年÷2人)、车旅费8142元、车辆损失37356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偿)、鉴定费3200元、财物损失2000元,合计人民币577840.14元。被告李发贵辩称:李发志系其弟弟,云AEX**号车是两兄弟共同购买的,两人之间约定车辆收益平均分配、支出共同分担。医疗费单据中41505.27元的那张,原告支付23000元,其余的18505.27元是我支付的,大理州医院康复科我还交了10000元,通过银行给原告汇款6000元,另我在交警队交的20000元保证金中被原告领取1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我到医院看望三次也支出了车旅费和生活费,另,我还垫付施救费800元、停车费4500元,该两项应该包含在车辆损失款中。被告阳光财险昆明中心支公司垫付原告10000元的医疗费。原告诉请的费用只能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护理费以两人主张不同意,原告受伤后只是其丈夫陪护,只能以一个人陪护计算,住院期间我也多次到医院,我也陪护着原告的。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由我方赔偿,我方垫付的医疗等费用要求在理赔款中予以扣减返还。被告李发志辩称:李发贵所述两兄弟共同出资购买车辆、共同分配收益、共同承担支出属实,云AEX**号车登记于我的名下。原告的损失请法院按照农村标准及法律规定计算,该保险公司赔偿的由保险公司赔偿,该由我方赔偿的我方赔偿。我方垫付的费用要求在赔偿款中扣减返还。被告阳光财险昆明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的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300000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的医疗费,该费用请求在保险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原告当庭变更残疾赔偿金,按保险公司的常规只能依据原告现目前的户口情况确定,原告系农村居民,公司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其他费用也只能赔偿合理合法的支出。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的损失范围、赔偿金额如何确定;2.三被告如何进行赔偿。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身份证、户口册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是适格的权利主体,原告及儿子沈金涛属农村居民。第二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用以证明被告李发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三组,1.大理州人民医院①诊断证明书2份,②出院证4份,③放射科诊断报告单1份,④住院收费收据4张、门诊收费收据16张,⑤大理州医药有限公司发票2张;2.南涧县人民医院①CT检查单、X线检查单各1份,②治疗单1份,③处方笺1份,④门诊收费收据6张;3.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6张;4.大理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收费收据5张;5.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收据(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2张;6.大理江尾正骨医院收据2张。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以及医疗费支出情况。第四组,1.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非税收入收款收据1份;2.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发票1张。用以证明车祸致原告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三处,需后续治疗费98000—100000元,误工期365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90日。第五组,车旅费发票46张、飞机票1张、大理连城酒店发票1张、车票28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车旅费情况。第六组,云LX**号车定损协议1份,用以证明此车定损金额为37356元。第七组,南涧县公郎镇公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自1996年至今在公郎镇做生意及居住,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计算。经质证,被告李发贵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其对事故只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交通费,合理、合法的部分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的三性(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下同)均无异议。被告李发志同意被告李发贵的质证意见。经质证,被告阳光财险昆明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认为原告的户口属农村居民,只能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被告李发贵就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1.农村信用社自动提款客户通知书1份;2.客户存款回单1份;3.熊春丽书写卡号原件1份。用以证明其给原告汇款6000元。第二组,1.南涧骏风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发票1份;2.南涧骏风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据1份,用以证明被告李发贵为原告驾驶的车辆支出停车费、施救费。经质证,原告、被告李发志、被告阳光财险昆明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李发志就其答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阳光财险昆明中心支公司就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机动车保险单(抄件)打印件2份,2.大理州医院交款回单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云AEX**号车投保情况、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质证,原告、被告李发贵、李发志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经综合审查认证:一、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无医院印章的9份医疗费收据、6号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确认;第四组证据中的2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确认;第五组证据,有乘车时间、起始点、与原告治疗情况相吻合的部分,予以确认,其余不予确认;第七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但无原告所主张的证明方向,不予确认;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二、被告李发贵提交的证据,第二组中的2号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确认;其余证据,经对方质证无异议,予以确认。三、被告阳光财险昆明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证据和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9月19日13时6分许,被告李发贵驾驶云AE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西景线由临沧方向驶往祥云方向,行至西景线K2479+600M处时,因不注意行车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临危采取措施不当,致使所驾车辆横滑至对向车道、与对向正常行驶的原告熊春丽驾驶的云LX**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熊春丽和乘车人蒋守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涧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发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蒋守国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大理州医院四次住院治疗107天,出院伤情为1.髋臼骨折内固定术后(左侧),2.坐骨神经损伤(左侧),3.左侧膝关节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4.头面部外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6.嗅神经挫裂伤,7.右侧颞部硬膜下小血肿,8.右侧额叶挫伤,9.额骨及左侧上颌骨多发骨折,10.左眼视神经挫伤,11.左眼眶骨折。原告先后支出医疗费88680.99元,医嘱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经鉴定,原告的损伤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三处,需后续医疗费98000元至100000元,误工期365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被告李发贵驾驶的云AEX**号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李发贵的弟弟被告李发志,此车由被告李发贵、李发志共同出资购买,两人约定共分利润、共担支出。云AEX**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昆明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被告李发贵垫付原告医疗费38505.27元、为云LX**号车支出施救费800元。被告阳光财险昆明中心支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经原告、被告李发贵、被告阳光财险昆明中心支公司协商后达成协议,推定云LX**号车全损,定损金额37356元(含施救费),被告阳光财险昆明中心支公司未进行保险理赔。原告夫妇于1998年9月6日生育男孩沈金涛,原告、沈金涛系农村居民。本院认为:原告的损伤系被告李发贵违规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阳光财险昆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发贵赔偿。云AEX**号车系被告李发贵、李发志共同出资购买,且两人约定共分利润、共担支出,故本案中由被告李发贵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李发贵、李发志共同承担。原告诉请赔偿项目及其计算标准、金额的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并依照《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结合在案证据确认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确认为88680.99元;2.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期限为365日,误工天数以365天计,确认为34229.70元(93.78元/天×365天);3.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150天,结合医嘱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确认为24101.46元[93.78元/天×107天×2人+93.78元/天×(150天-10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10700元(100元/天×107天);5.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90日,确认为2700元(30元/天×90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其虽系农村居民,但居住、生活在公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其伤残等级情况确认为70881.20元[8242元/年×20年×(40%+1%+1%+1%)];7.后续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认为100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468.45元(6830元/年×1年×(40%+1%+1%+1%)÷2人];9.车旅费,根据票据、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1000元;10.车辆损失37356元;11.精神抚慰金,原告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无过错,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支持10000元;11.财物损失,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存在该损失,不予支持;12.鉴定费,根据有效票据(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因无该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证,鉴定费1900元不予支持)确认为13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82417.8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阳光财险昆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车辆损失费2000元;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合计人民币259117.30元〔382417.8元-122000元-1300元(鉴定费)〕,各项合计381117.80元,扣除先前垫付的医院费10000元,还应赔偿371117.80元。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的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故原告所支付的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李发贵、李发志共同赔偿。被告李发贵垫付的医疗费38505.27元、施救费800元,应在保险赔偿中予以扣减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熊春丽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车旅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抚慰金计人民币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熊春丽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车旅费、车辆损失费计人民币259117.8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381117.80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余款371117.80元,向原告熊春丽给付331812.53元,向被告李发贵给付39305.27元,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履行。二、被告李发贵、李发志共同赔偿原告熊春丽鉴定费1300元。三、驳回原告熊春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92元,由原告熊春丽负担1283元,被告李发贵、李发志负担25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白 丽 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欧阳海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