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民终10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何周高与何周林、李小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周高,何周林,李小军,廖伟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民终10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周高,男,1966年l0月2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田启,郴州市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周林,男,l949年l2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军,男,l984年9月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伟徕(又名廖伟来),男,l968年5月6日出生。上诉人何周高因与被上诉人何周林、李小军、廖伟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5)郴苏民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周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田启,被上诉人何周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小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廖伟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周高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由何周高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判项。事实和理由:1、何周高不认识李小军、廖伟徕,何周林是为赚取高利息而借钱给李小军,何周高当时在场才违心在借条上签名。2、李小军于2014年7月21日向何周林出具了承诺书,如李小军未按承诺书的��限还款,何周林有权处理车辆和厂房的一切财产,何周高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何周林应依据承诺书对李小军主张权利。3、李小军已经还清本案借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何周高的上诉请求。何周林辩称:1、何周林系通过何周高认识了廖伟徕,何周高、廖伟徕称李小军系廖伟徕的外甥,李小军在义乌办厂需要资金周转,在何周高、廖伟徕的劝说且担保的情况下何周林借钱给李小军。2、何周林与何周高、廖伟徕曾多次去义乌找李小军追讨借款。李小军出具承诺书时,何周高、廖伟徕也在场。李小军未按约还款,何周林向李小军追讨无果后遂向何周高、廖伟徕进行追讨,何周高、廖伟徕向何周林共计偿还85000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小军、廖伟徕未作答辩。何周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小军、何周高、廖伟徕共同偿还借款本金l50000元中的65000元;2、判令李小军、何周高、廖伟徕共同偿还利息39609.4元(利息按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至三年贷款年利率6.15%的4倍计算,起算利息期间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4月27日止,期后利息另计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李小军、何周高、廖伟徕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何周林通过何周高认识了廖伟徕,李小军(系廖伟徕的外甥)因办厂需要资金周转向何周林借款。2014年2月27日,何周林通过工商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向李小军转款合计140000元,另给付现金10000元。李小军出具借条,载明:“今借何周林人民币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利息按4分计算,最后还款日2014年4月30日”,李小军在借款人处签名,何周高、廖伟徕在担保人处签名。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李小军未如约还款,2014年7月21日,李小军向何周林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书,内容为:“借款人李小军在2014年2月27日借何周林款现金150000元,按原借条每月4%计算,从2月27日到7月31日止共计5个月计利,每月6000元计算,共计30000元,本金加利共计180000元。按李小军承约还款方式:7月31日前还款3万、8月底以前还5万、9—10月15日前还10万。如借款人不按承约的还款期限如实还款,由何周林方有权处理车子和厂房的一切财产,并按总款的金额全部按高息5%计算。”但李小军仍未按承诺书履行还款义务,何周林遂要求何周高、廖伟徕承担还款责任,2015年2月,何周高、廖伟徕共计向何周林还款85000元(其中何周高还款45000元,廖伟徕还款40000元),余款65000元至今未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间的借款及担保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的利息过高应作适当调整外,其他���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在享有合同权利的同时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何周林依约向李小军支付借款,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李小军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李小军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本案中何周高、廖伟徕对李小军的借款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的保证范围应是借款的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关于借款本金,何周高、廖伟徕已代李小军偿还85000元,履行了偿还部分本金的担保责任,因此本案仍余65000元(150000元-85000元)借款本金未予偿还。何周高、廖伟徕关于李小军已偿还15000元借款的主张因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月息4分,违反了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的不受法律保护,因此本案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38600元(本金150000元,计息期间为2014年2月27日—2015年2月26日,利息为150000元×24%﹦36000元;本金65000元,计息期间为2015年2月27日—2015年4月27日,利息为65000元×24%÷12×2=2600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小军偿还原告何周林借款本金65000元;二、被告李小军支付原告何周林借款利息386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27日,后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偿还完毕时止);三、被告何周高、廖伟徕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何周林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2.18元,公告费260元,合计2652.18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何周高是否应就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何周高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其对李小军向何周林的借款进行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何周高以其违心在借条上签名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李小军于2014年7月21日向何周林出具承诺书,但未实际履行,何周高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何周高以李小军出具承诺书而免除其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何周高称李小军向何周林偿还过15000元且已还清借款,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支持。综上所述,何周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72元,由上诉人何周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程审 判 员 朱国均代理审判员 刘芳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荷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