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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83民初24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李士伟与吴宝君、邢海朋、王福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士伟,吴宝君,邢海朋,王福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83民初2435号原告:李士伟,住德惠市。被告:吴宝君,年龄不详,民族不详,职业不详。被告:邢海朋,年龄不详,民族不详,职业不详。被告:王福金,年龄不详,民族不详,职业不详。本院认为,原告李士伟与被告吴宝君、邢海朋、王福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属于本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属于本院管辖,故本院依法予以立案,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原告提供的被告吴宝君、邢海朋住址有误,致使本案无法送达开庭传票等必需的相关法律文书,故依法予以驳回起诉,待相关材料充足后再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士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25元,返还原告李士伟;邮寄费224元,由原告李士伟负担112元,返还原告李士伟112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长江代理审判员  孙永德代理审判员  崔英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熙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