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刑更30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陈付才故意伤害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付才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刑更3030号罪犯陈付才,男,汉族,1964年3月17日出生于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文盲,现在云南省丽江监狱服刑。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0年六月一日作出(2010)丽中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付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0年6月21日被交付执行。现该犯服刑已满2年。执行机关云南省丽江监狱于2016年9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云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6年10月12日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在无期徒刑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系病犯,刑罚执行期间又犯罪的罪犯。在无期徒刑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表扬6次,特殊表扬1次。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陈付才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五个月(刑期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36年3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煜审 判 员 李 栎代理审判员 陈金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