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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终49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天津绛雪科技有限公司与唐山丞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山丞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天津绛雪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49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丞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乐亭县乐亭镇富强街127号。法定代表人:宋小玲,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海滨,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学,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绛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大碱厂镇洪家庄村。法定代表人:张志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松,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德秋,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唐山丞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绛雪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4民初3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山丞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丞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海滨、杨永学,被上诉人天津绛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绛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松、吕德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丞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给付绛雪公司3336.96元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绛雪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判决认定上诉人所欠绛雪公司272688.50元没有依据。绛雪公司在一审出示的多张送货单都是自然人签字,没有加盖上诉人的公章。对梁硕秋、王洪亮签字的送货单不认可,但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没有授权指定收货人为由对送货单全部认定,存在瑕疵。即便绛雪公司的送货单全部得到认定,也应当区分加工品的不同情况,分别计算费用。2、因砂眼导致的不合格成品按80%计算加工费没有依据,应按50%计算加工费。3、双方是委托加工关系,毛坯由上诉人出资购买,绛雪公司认为的废品应交上诉人,经上诉人检测后属于毛坯原因的,由上诉人给付绛雪公司50%加工费,属于加工原因造成的废品,扣除废铁价值后应由绛雪公司赔偿上诉人,但绛雪公司将大批所谓成品越过上诉人直接交给毛坯厂,不仅侵犯了上诉人的权益,更不能计算所谓成品的加工费。造成上诉人无法向毛坯厂索赔;既然绛雪公司直接将所谓成品交给毛坯厂,其就应当向毛坯厂索赔,而不能向上诉人主张加工费。二、上诉人计算实际欠款应为3336.96元,利息也应按此计算。按绛雪公司提交的全部送货单计算,也应区分不同情况计算上诉人尚欠加工费,经上诉人计算,扣除后应付加工费数额为320358.46元,上诉人已付款317021.50元,实际欠付加工费仅为3336.96元。被上诉人绛雪公司辩称,本案是加工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一审提交了充分的证据。加工的毛坯由丞起公司提供,毛坯存在质量问题是丞起公司的责任,与被上诉人无关。丞起公司只认可张春奎所收货18万元,其已付加工款是30多万元,证明丞起公司对梁硕秋、王洪亮的收货也是认可的。不同意丞起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绛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丞起公司给付加工费28160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3698元;2、判令丞起公司给付运费30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丞起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年底,绛雪公司、丞起公司建立业务关系,双方约定由绛雪公司为丞起公司加工汽车用皮带轮、控制杆,皮带轮、控制杆毛坯由丞起公司及其指定的河北顺达铸造有限公司、天津汇禄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加工后成品由绛雪公司运送至丞起公司,由丞起公司车间员工签收。双方同时对成品单价做了口头约定,但未签订书面合同。后绛雪公司开始为丞起公司加工皮带轮、控制杆,加工过程中因毛坯存在砂眼导致的不合格品由绛雪公司退回丞起公司及其指定的河北顺达铸造有限公司、天津汇禄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部分因砂眼导致的不合格成品由丞起公司自行修复,按同型号合格成品价格的80%结算,但双方实际按同型号合格成品价格减2.30元后的价格结算。双方合作期间,丞起公司给付了部分加工费并出具了采购订单,现尚欠绛雪公司加工费271603元未付。2015年1月15日,双方签订委托加工协议一份。2015年1月26日,丞起公司将部分因砂眼导致不合格的成品退回,之后,双方停止业务往来。2016年3月29日,丞起公司出具2014年9月至2016年3月数量对账明细表,2016年3月31日,天津汇禄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绛雪公司出具数量对账明细,2016年4月18日,河北顺达铸造有限公司为绛雪公司出具数量对账明细。另查明,绛雪公司原名称为天津绛雪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2016年3月8日变更为天津绛雪科技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是否适用于2015年1月15日前双方业务往来;二、丞起公司是否拖欠绛雪公司加工费281603元未付;三、丞起公司是否应当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3698元;四、丞起公司是否应当给付绛雪公司运费30000元。关于争议焦点一,绛雪公司主张2015年1月15日与丞起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系双方为2015年1月15日之后的合作签订的,不涉及2015年1月15日之前的业务往来。丞起公司主张该委托加工合同是双方按照交易习惯签订的总合同,2015年1月15日前的业务往来应适用该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2015年1月15日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中,未就2015年1月15日前的业务往来在合同中进行明确约定或进行概括总结,现丞起公司主张该委托加工合同是双方按照交易习惯签订的总合同,2015年1月15日前的业务往来应适用该合同,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2013年年底至2015年年初期间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加工合同关系,2015年1月15日,双方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不适用于2015年1月15日前双方的业务往来。关于争议焦点二,绛雪公司提交了送货单、退货单、对账单证实其实际向丞起公司交付的成品皮带轮、控制杆数量及因毛坯存在砂眼导致退货的加工后不合格品数量,并提交了丞起公司出具的采购订单证实各型号成品单价,丞起公司辩称对绛雪公司提交的签收人为王洪亮、梁硕秋的送货单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庭审中,丞起公司主张其指定了公司收货人,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出具书面授权指定收货人,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绛雪公司对丞起公司指定了收货人一事知情,对丞起公司此项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丞起公司辩称绛雪公司交付的成品中存在不合格成品,不合格成品不应主张加工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绛雪公司作为承揽人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按照丞起公司要求,将丞起公司提供的毛坯加工为成品,因丞起公司提供的毛坯存在砂眼而导致成品不合格,此责任应由丞起公司自行承担,丞起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曾就不合格成品不予结算加工费与绛雪公司有过约定,故丞起公司此项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丞起公司应按绛雪公司实际加工数量给付绛雪公司加工费,绛雪公司主张丞起公司给付加工费281603元,经核算,丞起公司尚欠绛雪公司加工费272688.50元,一审法院按实际欠款金额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双方当事人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就逾期付款约定违约金及计算方法,但丞起公司的逾期付款行为导致绛雪公司的资金被占用,绛雪公司因此受到损失。现绛雪公司请求丞起公司给付2015年逾期付款利息63698元,此金额过高,应予调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利率上浮50%的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丞起公司应给付绛雪公司逾期付款利息21883.20元(272688.50元×5.35%×1.5)。关于争议焦点四,绛雪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双方曾就运费问题有过约定,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实际支出运费金额,故绛雪公司主张丞起公司给付运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丞起公司给付绛雪公司加工费272688.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1883.2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绛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5元、诉讼保全费2330元,由丞起公司担负。本院二审期间,丞起公司提交发票、银行付款凭证,证明已向绛雪公司付款317021.50元。绛雪公司质证确认上述证据,认为该款项只是加工费的一部分款。绛雪公司提供加工件对比表,证明加工数量及扣款情况,丞起公司不予认可。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丞起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认定其所欠绛雪公司加工费272688.50元没有依据,实际欠付加工费为3336.96元。对此上诉主张,丞起公司负有举证责任。丞起公司二审提交的发票、银行付款凭证,不能证明其尚欠绛雪公司加工费3336.96元的事实,丞起公司应承担对其主张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判决根据双方签订协议时间结点,分别计算加工费,判决丞起公司给付绛雪公司加工费272688.50元及利息21883.20元并无不当。因此,丞起公司的该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丞起公司提出的绛雪公司将毛坯直接退给毛坯厂,侵犯了丞起公司的权益。经查,双方加工业务初期,毛坯厂将毛坯送到丞起公司,绛雪公司再到丞起公司取走毛坯进行加工。后经双方协商,由绛雪公司直接到毛坯厂取货,有问题的毛坯由绛雪公司直接退给毛坯厂。故此,丞起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丞起公司不认可梁硕秋、王洪亮签字的送货单一节,本院认为,丞起公司确认其根据绛雪公司提交的全部送货单所计算的加工费,包括了梁硕秋、王洪亮签收的送货单。故丞起公司所称对梁硕秋、王洪亮签字的送货单不认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丞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19元,由上诉人唐山丞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全胜代理审判员  陈 晨代理审判员  白俊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晓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