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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民辖终4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刘哲峰与惠州市凯越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惠州市凯越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刘哲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民辖终4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凯越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水口洛塘2区1和*号(联合中心村膀路头地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268869584XJ。法定代表人:邹小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满贵、林立斌,广东启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哲峰,男,198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上诉人惠州市凯越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2016)浙0424民初33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告即上诉人住所地在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本案应由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系网络购物,属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书面约定,合同是以邮寄的方式交付标的的,应以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买卖合同的收货地址为浙江省海盐县,合同履行地在浙江省海盐县,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    连    忠审判员 李美凤代理审判员刘文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    君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