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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2民初77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王瑛与徐珍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瑛,徐珍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7785号原告:王瑛,女,196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被告:徐珍飞,女,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原告王瑛与被告徐珍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瑛,被告徐珍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徐珍飞返还给原告王瑛代偿款27000元,并赔偿自代偿次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05年1月19日,被告徐珍飞向案外人吴振勇借款30000元,并由原告为其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徐珍飞借款后,未能及时还款。为此,案外人吴振勇要求原告代偿,原告于2005年5月20日为其代偿借款30000元。被告徐珍飞辩称:2015年1月7日,被告借款30000元是事实,但该款实际系向原告所借,当时约定利息为50元每日。被告支付一部分利息以后,因无力承担,故与原告约定只还本金,不再支付利息。被告陆续已经向原告返还了22000元,尚欠8000元本金未付。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5年1月19日,被告徐珍飞向案外人吴振勇借款30000元,由原告为其提供保证担保,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吴振勇借到人民币30000元,月利1分,借款人徐珍飞,担保人王瑛。被告徐珍飞借款后,未能及时还款,原告于2005年5月20日为其向吴振勇代偿借款30000元,吴振勇出具收条一份以为凭证。该款被告仅返还给原告3000元,尚欠27000元未予返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等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的事实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王瑛、被告徐珍飞及案外人吴振勇之间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法,应为有效。被告徐珍飞未能依约返还给案外人吴振勇出借款项,致使原告为其代偿30000元。原告代偿欠款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有权向被告徐珍飞追偿,被告徐珍飞应当负有返还义务,同时应赔偿给原告因其迟延履行债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针对被告徐珍飞的辩称本院认为,本案事实较为清楚,原告有借条又有收条,足以证明其陈述的事实;被告所述缺乏证据佐证,依据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珍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王瑛代偿款27000元,并支付自200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徐珍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金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