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322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石志华与王志明、盂县佳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志华,王志明,盂县佳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22民初308号原告石志华,男,1979年9月5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委托代理人贺晋龙,男,盂县仙人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志明,男,1987年8月17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被告盂县佳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有龙,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润林,男,1963年6月16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施占伟,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化帅,男,1987年3月24日生,汉族,阳泉市城区,系该公司职工。原告石志华诉被告王志明、盂县佳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阳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志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晋龙、被告王志明、被告盂县佳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润林、被告阳光财保阳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史化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9日15时50分左右,被告王志明驾驶晋XX**、晋XX**挂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由西向东行至盂县兴峪煤矿门口路段向南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骑二轮摩托车行驶的原告石志华接触肇事,致石志华及乘车人路向国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盂县人民医院检查后转到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盂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对本次事故进行了实地勘验、视听记录等工作后下达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王志明负主要责任,石志华负次要责任,路向国无责任。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只给付了部分医疗费,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志明及车辆所有权人盂县佳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承保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300248.59元。被告王志明辩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盂县佳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辩称,晋XX**、晋XX**挂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是盂县佳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王志明,该车由王志明实际经营。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保阳泉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故原告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保阳泉中心支公司辩称,晋XX**、晋XX**挂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本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法庭核实晋XX**、晋XX**挂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车证、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证件合法有效后,本保险公司对原告合理诉讼请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原告从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后又到盂县人民医院住院不予认可,因为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并未在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书上记载原告需要转院。要求原告提供因误工实际减少收入的台账。对被扶养人石德俊的扶养费不认可,因为没有证据证明石德俊丧失劳动能力。对摩托车损失不予认可,因为没有证据证明具体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15时52分,被告王志明驾驶晋XX**、晋XX**挂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由西向东行至盂县兴峪煤矿门口路段向南右转弯时,与原告石志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乘坐路向国)由西向东行驶中接触肇事,致石志华及乘车人路向国受伤,车辆损坏。2015年11月6日,盂县交警大队事故科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王志明驾车行至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而原告石志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经路口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此事故王志明负主要责任,石志华负次要责任,路向国无责任。晋XX**、晋XX**挂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盂县佳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为被告王志明,该车系王志明挂靠盂县佳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运营。事故发生后,原告石志华先到盂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1547.24元(该费用由被告王志明垫付)。后原告于当日转入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车祸多发伤、外伤性脾破裂(脾切除)、失血性休克、降结肠浆膜层撕裂、后腹膜血肿、上腔静脉综���征、双侧球结膜出血、两肺下肺挫裂伤、两侧胸腔积液、左侧少量气胸、左侧第6-10肋骨骨折。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出院,住院98天,花费医疗费63306.51元。后原告于2016年1月26日转入盂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3月15日出院,住院49天,花费医疗费2243.88元。另原告到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1995.7元。以上医疗费共计69093.33元。原告到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复印病历花费29.8元。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建议:加强营养,适当锻炼,定期复查。原告石志华系阳煤集团兴峪煤矿职工,月平均工资333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韩丽萍护理,韩丽萍无固定工作。原告伤情经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一处。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长子石雨松出生于2001年11月20日,次子石铠松出生于2013年1月24日。原告主张其丧失部分劳动能力,两个儿子需要扶养。被告王志明已经支付原告石志华9000元医疗费。被告阳光财保阳泉中心支公司已经赔付原告10000元。晋XX**主车在被告阳光财保阳泉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晋XX**主车还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晋XX**挂车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保险,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4月5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石志华及其儿子户口证明、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及门诊医药费收据、盂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及门诊��药费收据、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抄本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石志华因交通事故致伤事实清楚,其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的权利。本次交通事故被告王志明负主要责任,原告石志华负次要责任。被告王志明经营的晋XX**、晋XX**挂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保阳泉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故对原告的合理直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付。原告主张误工时间偏长,对此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酌情认定为180天。原告主张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偏高,对此���院酌情认定。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坏要求被告赔偿2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父亲石德俊超过60周岁,需要扶养,因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而原告未举证证明其父亲是否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石志华应列为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69093.33元;2.误工费20016元(3336元/月÷30天×180天);3.护理费14847元(36933元/年÷365天×147天);4.残疾赔偿金165299.2元(25828元/年×20年×32%);5.被扶养人生活费48089.8元(石雨松15819元/年×4年÷2人×32%、石铠松15819元/年×15年÷2人×32%);6.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0元(100元/天×147天);7.���养费7350元(50元/天×147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交通费1000元;10.鉴定费1500元;11.复印费29.8元,共计344925.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石志华110000元(已经赔付原告10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石志华156376.7元,原告石志华自行承担67018.63元。三、被告王志明赔偿原告鉴定费、复印费1071元,原告石志华承担458.8元。被告王志明已经赔偿原告石志华10547.24元,综合上述(一)、(二)、(三)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石志华256900.46元;赔偿被告王志明9476.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4元,由原告石志华负担119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负担2500元,由被告王志明负担27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素芳人民陪审员 韩泽华人民陪审员 韩润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