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603民初36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王力军与金坚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力军,金坚强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3640号原告:王力军,男,197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申铁旗、孟玉美,浙江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坚强,男,197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原告王力军与被告金坚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金坚强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力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玉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坚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力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31日起按月2%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被告约定由原告完成被告绍兴县西藏民族中学宿舍楼部分木工工程。2014年年底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2014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人民币9400元,于2014年1月30日前付清,如未支付按月5%利息支付利息。被告至今尚未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金坚强未作答辩。原告王力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施工班组经济承包责任书》,约定由被告将原绍兴县西藏民族中学学生宿舍扩建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给原告施工。2014年年底,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2014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9400元,于2014年1月30日前付清,未付清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作为承包方,承建被告发包的宿舍工程,双方间据此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发包一方,应负有给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尚欠原告工程尾款9400元,其未履行支付义务,理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原告同时主张上述余款的利息损失,属于其合理损失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的利率标准,从利于当事人平衡以及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将其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据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坚强支付原告王力军工程尾款94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王力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金坚强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国鑫代理审判员  陈 程人民陪审员  王国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春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