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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终67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吉群珍、李浩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吉群珍,李浩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67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号。法定代表人:余宪武,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德勇,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群珍,女,195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浩兵,男,197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原住重庆市潼南区,现在渝西监狱三监区服刑。上诉人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重庆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吉群珍、李浩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52民初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重庆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德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中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垫付的9000元抢救费用应由事故责任人即李浩兵承担。吉群珍、李浩兵在二审中未作答辩。重庆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垫付的抢救费9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24日,被告李浩兵驾驶己有的渝C×××××号三轮载货摩托车由米心镇往玉溪镇行驶至古玉路玉溪镇书房村路段时,与对向来车由邓庆科驾驶的渝C×××××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邓庆科当场死亡、二轮摩托车上乘客吉群珍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潼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李浩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邓庆科、吉群珍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吉群珍被送往潼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潼南区人民医院为抢救伤员,向原告重庆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中心申请垫付抢救费用,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按规定垫付了吉群珍的抢救费用9000元,后经催收未果,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如诉称。另查明,吉群珍受伤的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已于2015年诉至本院,经本院调解已达成调解协议:由李浩兵在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赔偿吉群珍经济损失28546.89元。该案由被告李浩兵赔偿吉群珍的28546.89元损失中,含本案原告垫支的9000元医疗费。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浩兵驾驶机动车不注意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本院采信潼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巡逻大队作出的李浩兵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邓庆科、吉群珍不负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结论。被告李浩兵作为事故责任人和肇事车的车主应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吉群珍已在其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将本案原告重庆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中心垫支的医疗费主张在其损失中,并经调解由被告赔偿原告,故原告垫支的医疗费应由吉群珍负责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群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偿还垫付的抢救费9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吉群珍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吉群珍向上诉人偿还其垫付的抢救费9000元是否恰当。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再结合本案的证据,本院对争议的焦点问题评判如下:本案中,李浩兵作为事故责任人和肇事车的车主应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吉群珍已在其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将上诉人重庆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中心垫支的医疗费主张在其损失中,并经调解已获得该笔款项,若再判决李浩兵向上诉人偿还该笔费用,则李浩兵相当于支付了双份赔偿费用,其还需向吉群珍进行追偿,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垫支的医疗费由吉群珍负责偿还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欲晓代理审判员  张晋鹏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