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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02民初64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苏建军与苏九维、郭丽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建军,苏某,郭某,刘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民初6408号原告:苏建军,男,汉族,1965年9月27日出生。被告:苏某,男,汉族,1973年2月10日出生。被告:郭某,女,汉族,1973年12月25日出生。被告:刘建,男,汉族,1977年7月3日出生。原告苏建军与被告苏某、郭某、刘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郭某、刘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苏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苏某、郭某偿还原告借款155万元;2、被告刘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14日,被告苏某向原告借款235万元,当时约定月利息为3%,由被告写下借条一支为凭,被告刘建为债务担保人。之后被告偿还80万元本金,下欠155万元至今没有给付,由于近来原告经济紧张,急需用钱,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一直以暂时困难为由拖延,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该项债务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偿还的义务,请求依法裁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苏某、郭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刘建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14日,原告苏建军与被告苏某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苏某向原告苏建军借款235万元,约定月利息为3%,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刘建为上述借款保证担保人。原告苏建军于2010年6月14日、15日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等方式向被告苏建军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后,被告苏某向原告苏建军偿还了本金80万元,下欠借款本金155万元经原告苏建军催要,被告苏某至今未还。被告苏某与被告郭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产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单、中国建设银行转款凭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鄂尔多斯银行存款凭条、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原告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苏建军与被告苏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证据确凿,事实清楚。被告苏某应当偿还下欠借款本金155万元。本案债务产生于被告苏某与被告郭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告苏建军与被告刘建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故依据法律规定,视为被告刘建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某、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偿还原告苏建军借款本金155万元;二、被告刘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苏某、郭某追偿。如果未按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0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合计23750由被告苏某、郭某、刘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满德呼代理审判员  曹 惠代理审判员  田皓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