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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2民初34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赵素琴与吴定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素琴,吴定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2民初3495号原告:赵素琴,女,1967年10月1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生源,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定根,男,1963年1月2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继平,芜湖市总商会维权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849497861N(1-1)。负责人:陶银,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悦,男,该公司员工。原告赵素琴诉被告吴定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素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生源,被告吴定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继平,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素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3601.12元(其中:医疗费14096.12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护理费6240元、误工费13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420元、修理费99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4日11时,吴定根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皖BXXX**号小型轿车在银湖北路西侧半幅机动车道云龙阳光小区路段下车开门时,车门与旁侧沿该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临近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刮撞,发生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定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为右内踝骨折。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构成轻伤一级。经查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吴定根辩称,对本案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吴定根已经为原告垫付2000元医疗费。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本案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被送往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3月25日出院,共计住院21天。出院诊断为右内踝骨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建议继续石膏托外固定制动至少3周等。原告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14096.12元,其中吴定根垫付2000元。2016年6月22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赵素琴右内踝骨折,属四肢长骨骨折累及关节面,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2、结合其目前伤情,自受伤之日起酌情给予其休息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建议参考采纳。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在镜湖区长申乳制品经营部工作,月工资3500元,事故发生后,单位按每月1280元基本工资发放。另查明:(一)皖BXXX**号小型轿车系吴定根所有,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是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医疗费项下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二)为维修受损的电动自行车,原告支付维修费995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票据、工资表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吴定根驾驶肇事车辆致原告受伤,并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保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吴定根予以赔偿。根据原、被告的举证情况,结合原告诉请及相关规定,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案中损失为:1、医疗费14096.12元、鉴定费16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日×30元/日);3、营养费2700元(90日×30元/日);4、护理费6240元(60日×104元/日);5、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休息期间,月收入减少2220元,结合鉴定意见,按4个月计算原告该项损失,即误工费为8880元(4月×2220元/月);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一级,人保公司自愿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300元,本院酌情认定;8、修理费995元,根据票据结合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以上合计37441.12元。因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而原告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17426.12元(医疗费1409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7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7426.12元,超出部分的损失应由吴定根予以赔偿,故人保公司应赔偿原告30015元(37441.12元-7426.12元),吴定根应赔偿原告7426.12元,扣除吴定根已经支付的2000元,其还应赔偿原告5426.1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二十二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素琴各项经济损失30015元;二、被告吴定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素琴5426.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5元,由原告赵素琴负担83元,被告吴定根负担5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306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学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馨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