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02民初20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王毅与吴东红、蔡三元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毅,吴东红,蔡三元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02民初2038号原告:王毅,女,汉族,住三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锡珍,福建明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东红,男,汉族,住三明市。被告:蔡三元,男,汉族,住三明市。原告王毅与被告吴东红、蔡三元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锡珍,被告吴东红、蔡三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东红与蔡三元共同支付���毅209103.8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1年7月11日起算,暂计至2016年5月10日,此后利息要求计至被告付清投资款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吴东红、蔡三元承担。事实和理由:吴东红与蔡三元系同学关系。王毅与吴东红、蔡三元于2011年7月签订关于合作创办福建三明福乐家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王毅与吴东红、蔡三元共同出资100万元设立福建三明福乐家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其中王毅出资40万元,持有40%股份,任董事长,主要负责全面工作;吴东红与蔡三元各出资30万元,各持有30%股份,吴东红为法定代表人,协助王毅做好企业经营管理,按照董事会机构授权范围履行职责,承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蔡三元任监事,承担董事会机构授权范围的职责。三方合作期间按照股份比例投入资金,如遇暂时困难,经三方同意可暂缓投入。任何一方垫付或拆借资金,均为个人行为,按各自借贷形式承担责任和债务,利息计算各自商议,公司不承担。协议还对其它相关内容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王毅与吴东红、蔡三元并未按约定金额实际出资,而是通过第三方“过桥”资金验资,于2011年7月21日注册成立了福建三明福乐家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福建三明福乐家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成立后,由于生产经营的需要,王毅先后实际投入资金348506.45元,其中21.5万元是吴东红以借款给王毅的形式作为被告的实际投资款,但吴东红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于2013年7月2日向梅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王毅归还前述款项21.5万元。该案经法院主持调解,王毅与吴东红同意将借款与投资款分开结算,双方于是就借款问题达成了(2013)梅民初字第1897号民事调解书。就福建三明福乐家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投资款问题,��毅与俩被告于2015年11月签署股东决议,确认王毅先后实际投入资金348506.45元。按照吴东红、蔡三元各持有30%股份的比例,王毅为吴东红、蔡三元共同垫付投资款合计209103.87元。王毅经催讨吴东红、蔡三元支付垫付的投资款或抵扣吴东红相应借款未果,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王毅的诉讼请求。吴东红辩称,吴东红带了出资证据证明吴东红有出资,都是王毅出具的收条。福建三明福乐家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是王毅让吴东红来合作,吴东红与王毅是培训时认识的,王毅说该公司可以向政府申请30万元的补贴,当时吴东红是没有钱的,王毅说有办法用过桥资金来注册公司,当时公司王毅、吴东红、蔡三元都没出钱。公司运行两年,一直未申请到30万元的政府补贴,王毅就说没有政府的资金补贴了,公司无法经营并提出公司卖掉,吴东红承诺公司卖掉���钱都归王毅,当时王毅以要将公司高价卖出,让吴东红签了很多字,吴东红没有看就签字了,请求法院驳回王毅的诉讼请求。蔡三元辩称,成立福建三明福乐家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蔡三元之前不知情,是吴东红找到蔡三元帮忙,因该公司成立需要三个人,当时说了只是帮忙,蔡三元没有投过钱也没赚过钱,也没参与。2004年,王毅与吴东红找蔡三元签转让协议,要转让蔡三元的股份,蔡三元就签字了。王毅以公司要卖出为由,让蔡三元也签很多文件,而王毅现却以蔡三元当时签字的文件起诉蔡三元,希望协商解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毅与吴东红、蔡三元于2011年7月签订关于合作创办福建三明福乐家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协议书以及通过了该公司章程。王毅与吴东红、蔡三元三方共同出资100万元设立福建三明福乐家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其中王毅出资40万元,持有40%股份,任董事长,主要负责全面工作。吴东红、蔡三元各出资30万元,各持有30%股份,吴东红为法定代表人,协助王毅做好企业经营管理,按照董事会机构授权范围履行职责,承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蔡三元任监事,承担董事会机构授权范围的职责。三方合作期间按照股份比例投入资金,如遇暂时困难,经三方同意可暂缓投入。任何一方垫付或拆借资金,均为个人行为,按各自借贷形式承担责任和债务,利息计算各自商议,公司不承担。关于合作创办福建三明福乐家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协议书签订后,王毅与吴东红、蔡三元并未按约定金额实际出资,而是通过第三方过桥资金验资,于2011年7月21日注册成立了福建三明福乐家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福建三明福乐家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成立后,因生产经营需要,由王毅先后实际投��资金348506.45元,但吴东红、蔡三元并未按约定比例实际出资。另查明,吴东红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王毅归还215000元款项。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王毅与吴东红同意将借款与投资款分开结算,双方就借款问题达成了(2013)梅民初字第1897号民事调解书。就福建三明福乐家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投资款问题,王毅与吴东红、蔡三元于2015年11月签署股东决议,确认该公司实际总投入348506.45元,其中,王毅先后实际投入资金338506.45元,吴东红于2011年9月29日投入该公司10000元。上述事实有王毅提交的身份证、关于合作创办福建三明福乐家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协议书、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公司章程、经营场所产权证明、企业核准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2013)梅民初字第1897号民事调解书、股东决议、关于福建三明福乐家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创办情况说明、录音资料、手机通话清单,吴东红提交的资金使用情况报告、收条、收款收据,蔡三元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及王毅、吴东红、蔡三元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王毅、吴东红、蔡三元签订了关于合作创办福建三明福乐家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协议书及约定了公司章程,上述协议及章程系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真���、合法、有效。根据以上规定,上述公司章程及协议对公司股东王毅、吴东红、蔡三元具有约束力。上述协议及章程设立了福建三明福乐家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其中王毅持有40%股份,吴东红、蔡三元各持有30%股份。王毅、吴东红、蔡三元合作期间应按约定的股份比例投入资金,王毅先后实际投入资金为338506.45元,但吴东红、蔡三元并未按约定的比例及金额实际出资。庭审中,对于吴东红举证证明其也有投资,根据现有的证据经查证,仅能证明吴东红的实际出资为10000元,对于吴东红辩称还有其他资金投入的辩解,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核,本案中,王毅已实际出资款项计算为338506.45元。吴东红在本案中应承担的垫付出资款项为104551.94元(348506.45×30%),但应扣除其已实际出资的10000元款项。蔡三元在本案中应承担的垫付出资款项计算为104551.94元(348506.45×30%)。对于王毅主张要求吴东红与蔡三元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请求,因其符合协议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吴东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王毅垫付的投资款94551.94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该利息以94551.9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1年7月11日起计至吴东红实际付清上述垫付的投资款为止);二、蔡三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王毅垫付的投资款104551.94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该利息以104551.9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1年7月11日起计至蔡三元实际付清上述垫付的投资款为止);三、驳回王毅的其他��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8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94元,由王毅负担124元,吴东红负担1235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蔡三元负担1235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国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吕 文附本判决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合同的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