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281民初45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瓦房店市太阳饲料加工厂与新乡市鸣人粮油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瓦房店市太阳饲料加工厂,新乡市鸣人粮油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民初4510号原告:瓦房店市太阳饲料加工厂。经营者:丁玉飞,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于人凤,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乡市鸣人粮油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子禹,该公司经理。原告瓦房店市太阳饲料加工厂诉被告新乡市鸣人粮油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件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曲伟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瓦房店市太阳饲料加工厂经营者丁玉飞及其委托代理人于人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乡市鸣人粮油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6月15日在瓦房店市签订《设备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20T/D肉骨粉压榨成套设备,合同价款为158000元,交货时间为15个工作日,被告负责安装、调试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至原告处安装及多次调试设备至八月初,设备依然不能正常运行,运输及调试该设备共产生各项费用共计63377.02元,后经被告调试人员确认,原告才得知被告交付的设备并非合同约定的压榨动物动物油的设备,而是植物榨油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其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的根本目的不能实现,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6月15日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合同价款158000元及自2016年7月14日始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3377.02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亦未有答辩意见,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6年6月15日签订《设备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20T/D肉骨粉压榨成套设备,合同价款为158000元,交货时间为15个工作日;设备由乙方负责安装、调试、代培甲方技术人员;货物由甲方自提,运输费由甲方负担,乙方负责免费装车,乙方代办运输,费用由甲方负责;甲方预付定金30%,提货时付货款60%,乙方技术员到甲方工地付10%;甲方负责乙方安装时所需电焊机、氧气、乙炔及所需水、电、和安装工人食宿,甲方负责卸车费、吊车费、及设备的移动费。合同签顶后,原告按约定于当日向被告指定账户付款50000元,于2016年7月3日向被告指定账户付款93000元,于2016年7月14日向被告指定账户付款15000元。经过被告安排的工程师一个月的安装测试后,确认被告交付给原告设备的系植物油压榨机,而非合同约定的20T/D肉骨粉压榨成套设备。原告未安装该设备共支出各项费用合计63377.02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设备销售合同及清单6张、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4张、安装现场照片9张、专用收款收据(煤炭)1张、电费收费明细单1张、拆墙照片3张、专用收款收据2张、证人王某某证言、证人张某某证言、证人丁某某证言、中国石油票1张、收款收据5张、肉骨粉出库单1张、运输费收款收据1张、齿轮油收款收据1张、吊车费收据2张,本院调取的瓦房店市公安局太阳公安派出所情况说明及执法记录光盘一份及原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已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收到货款后未按约定向原告提供被告向原告20T/D肉骨粉压榨成套设备,所提供的植物油压榨设备完全不符合原告的购买目的,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6月15日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此请求被告支付已付货款158000元自2016年7月14日始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3377.02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瓦房店市太阳饲料加工厂与被告新乡市鸣人粮油机械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5日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二、被告新乡市鸣人粮油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瓦房店市太阳饲料加工厂货款158000元并承担此款自2016年7月14日始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新乡市鸣人粮油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瓦房店市太阳饲料加工厂损失63377.02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减半收取2310元,由被告新乡市鸣人粮油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伟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于雯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