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6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张福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6刑初541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福军,曾用名“小军”,男,1970年9月19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1998年7月3日因贩卖毒品被太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两年。2005年7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8年5月17日刑满释放)。2009年9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09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29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日被逮捕。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6]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福军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福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9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张福军在本市迎泽区五龙口街万吉海鲜市场B区223号,趁被害人薄春生不备,窃取被害人放在桌子上的人民币10000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针对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物证照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福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福军如实供述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福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9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张福军在太原市迎泽区五龙口街万吉海鲜市场B区223号,趁被害人薄春生不注意,窃取被害人放在桌子上的人民币10000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薄春生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16年3月9日早上8点左右,把准备捎回家的14600元放到桌子上后,去隔壁店里借400凑成15000元,回来后发现其中10000元被盗。2、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文庙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张福军1998年贩卖毒品案判决书和2009年被强制隔离戒毒材料未找到。3、搜查笔录及人身安全检查笔录。4、现场监控视频资料及截图。5、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6、户籍证明、前科材料。7、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文庙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3月9日接到被害人薄春生报警,接警后经调取案发地监控录像,通过仔细辨认核实,确认了嫌疑人身份为张福军,后民警得知张福军已被强制隔离戒毒,民警于2016年5月25日提审张福军,其对盗窃事实供认不讳。8、被告人张福军的讯问笔录及当庭供述,证实:2016年3月3日上午8点多,我骑上一辆小电动车去了五龙口海鲜市场,在一家卖肉的摊位上,看见桌子上放的几沓现金,我趁老板收拾东西时偷了一沓现金走了,回家后数了一下正好是10000元整。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福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张福军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福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继续追缴赃款人民币一万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郝志亮人民陪审员 聂志杰人民陪审员 闫晓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苏亚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