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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民辖终2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李晓红与李一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晓红,李一春,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3民辖终2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红,女,197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一春,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审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渠水路**号。法定代表人:匡建华,董事长。上诉人李晓红不服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2016)川1323民初12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李晓红上诉称,1、根据民诉法第21条关于“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和第23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上诉人李晓红现住所地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审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四川省华蓥市,均不在四川省蓬安县,因此上诉人有权申请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专属管辖确定管辖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因本案工程所在地位于四川省蓬安县,故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邱书培审 判 员  吕元华代理审判员  谢 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孟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