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02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童进宝、童进宝、马进军、马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进宝,马进军,马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02刑初267号公诉机关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进宝,男,1987年7月14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2015年12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经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被告人马进军,男,1980年12月4日出生,回族,不识字,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2015年12月7日因吸食毒品行为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2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经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被告人马成,男,1974年8月28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固原市原州区。2016年4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6日经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27日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辩护人何生虎,宁夏泰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固原检刑诉(2016)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进宝、马进军、马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叶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进宝、马进军、马成及其辩护人何生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8日18时许,被告人童进宝、马进军、马成在固原市新区喝完酒后,在“名伟烧烤”门口遇见被害人马某某,后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童进宝、马进军、马成朝被害人马某某头部打了几拳,被人拉开后,被害人马某某跑至附近一家棋牌室拿了一把菜刀返回“名伟烧烤”门口,用菜刀将被告人童进宝左腕部砍伤,被告人童进宝拿出一把长刀朝马某某身上砍了几刀,被告人马进军对被害人马某某头部、胸部拳打脚踢致被害人马某某摔倒在地,被告人马成从马某某腹部击打一凳子,三人的行为致被害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一处、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二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童进宝、马进军、马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童进宝、马进军系主犯,被告人马成系从犯。被告人童进宝、马进军、马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童进宝辩称,我不是本案的主犯,我不认识被害人,双方也没有矛盾。我也有自首情节,事情发生后,我主动给公安机关打电话要求处理打架事情。被告人马进军辩称,我只有打了被害人左下额一拳,并到办案单位将事情经过说清楚。第二次我并没有殴打被害人。被告人马成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事实错误,被告人童金宝、马成的供述和证人董某某证言,证实马成并没有殴打马某某头部,马成参与殴打被害人的时间是被害人被砍伤后从被害人的腹部打了一折叠凳。公诉机关指控的共同犯罪不能成立,本案被害人马某某有重大过错。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18时许,被告人童进宝、马进军、马成在固原市新区喝完酒后,在“名伟烧烤”门口遇见被害人马某某,后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童进宝、马进军、马成朝被害人马某某头部打了几拳,被人拉开后,被害人马某某跑至附近一家棋牌室拿了一把菜刀返回“名伟烧烤”门口,用菜刀将被告人童进宝左腕部砍伤,被告人童进宝遂从车后备箱拿出一把长刀边挡马某某的菜刀边朝马某某身上砍了几刀,同时被告人马进军对被害人马某某头部、胸部拳打脚踢致被害人马某某摔倒在地,被告人马成从童进宝的车后备箱拿出一把折叠板凳朝躺在地上的马某某腹部击打一下,三人的行为致被害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一处、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二处。在本院主持调解下,三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8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来源及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被告人童进宝使用的作案工具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事实。3、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固医司鉴字〔2015〕844号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一处、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二处的事实。4、监控视频,证实了三被告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过程的事实。5、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实了三被告人殴打致其受伤的事实。6、证人马某某、郝某某、马某一等人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童进宝、马进军、马成故意伤害被害人马某某致其受伤的事实。7、被告人童进宝、马进军、马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了其故意伤害被害人马某某致其受伤的事实。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童进宝、马进军、马成的个人基本情况及案发时达到法定承担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公诉机关及法庭提供的证据,被告人童进宝、马进军、马成对证据材料监控视频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监控视频反应的情况有异议;被告人马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童金宝、马成的供述和证人董海湘证言,证实马成并没有殴打马某某头部,马成参与殴打被害人的时间是被害人被砍伤后从被害人的腹部打了一折叠凳。经法庭核实,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予以认定。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其它证据均无异议,法庭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程玉军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童进宝、马进军、马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童进宝、马进军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被告人马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童进宝、马进军、马成持械伤害他人,具有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童进宝、马进军、马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三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部分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童进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马进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马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彦惠审 判 员 刘耀文人民陪审员 李晓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计永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