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23民初5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苗玉秀与杨锦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玉秀,杨锦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3民初574号原告苗玉秀,男,汉族。被告杨锦荣(小名杨叶),男,汉族。原告苗玉秀诉被告杨锦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玉秀、被告杨锦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锦荣(又名杨叶)于2011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2011年5月5日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两次共计借款20000元。且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年利息36%和借款期限。在还款期限内被告从2011年4月28日至2011年9月份共7次支付借款利息5400元,之后再没有履行约定还钱和支付利息的义务。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催要,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推拖,一直拖到现在仍无还钱的可能。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约定的借款利息;三、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是向原告借钱了,没有还过本金,但支付过利息,利息具体数额记不清楚了。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支,载明:“今借到苗玉秀现金壹万元整2011年4月21号杨叶”。2、借条一支,载明:“今借到苗玉秀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2011年5月5号杨锦荣”。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予认可。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证据,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杨锦荣分别于2011年4月21日、2011年5月5日向原告苗玉秀借款10000元、10000元,累计借款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三分利,即每月3%。被告分别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至本案诉讼时,被告均未归还原告本金20000元。原告当庭陈述被告曾经还利息5400元,被告不能确定该数额,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以上事实,原、被告均予认可。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借款,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虽辩称其所借款项是替其兄长借款,所借款项是其兄长使用,但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被告实际接受原告出借款项20000元,并亲自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借款,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为36%,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计算利息。对于利息起算时间,因原、被告未明确约定,本院以本案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锦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苗玉秀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6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杨锦荣已支付54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锦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娜审 判 员 张 敏人民陪审员 史志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宣 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