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82民初15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湖北瑞鸿祥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与武穴泰格纸塑包装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瑞鸿祥塑胶科技有限公司,武穴泰格纸塑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2民初1557号原告:湖北瑞鸿祥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港东名居第*栋*层**号。组织机构代码34729333-2。法定代表人:卢涛,男,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男,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武穴泰格纸塑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武穴市江家林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33180588-2。法定代表人:胡均政,男,公司经理。原告湖北瑞鸿祥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瑞鸿祥公司”)诉被告武穴泰格纸塑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穴泰格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亚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游军、人民陪审员郭小琼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瑞鸿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穴泰格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瑞鸿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武穴泰格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10000元及违约损失;2、要求被告武穴泰格公司负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4日,湖北瑞鸿祥公司与武穴泰格公司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由湖北瑞鸿祥公司向武穴泰格公司提供塑胶原料(GPPS),货到付款。当月18日湖北瑞鸿祥公司将价值96000元货物送到武穴泰格公司。2016年3月19日,湖北瑞鸿祥公司与武穴泰格公司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由湖北瑞鸿祥公司向武穴泰格公司提供塑胶原料(GPPS、ABS),货到付款。2016年3月22日湖北瑞鸿祥公司将价值164000元货物送到武穴泰格公司。两次送货后,经湖北瑞鸿祥公司催讨,武穴泰格公司仅付款50000元,下欠210000元未付。被告武穴泰格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湖北瑞鸿祥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武穴泰格公司虽未到庭质证,但原告湖北瑞鸿祥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其主张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武穴泰格公司下欠原告湖北瑞鸿祥公司货款21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合同及送货单为证,应予认定,故原告湖北瑞鸿祥公司要求被告武穴泰格公司支付货款2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武穴泰格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内付款,给原告湖北瑞鸿祥公司造成了损失,故原告湖北瑞鸿祥公司要求被告武穴泰格公司承担违约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武穴泰格纸塑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北瑞鸿祥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10000元并承担利息(其中54000元自2016年3月18日起,另164000元自2016年3月18日起均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武穴泰格纸塑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亚群审 判 员 游 军人民陪审员 郭小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蔡 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