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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3刑初9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3刑初960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7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东山寺**号,2016年6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依法逮捕。捕前无业,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9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旭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l、2016年4月14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窜至兰州市七里河区阿干镇民意小区,盗窃被害人杨某停放在小区8号楼2单元2楼楼道内的吉安特自行车1辆(因型号不详,无法作价,自报价2300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2、2016年5月6曰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张某某(在逃)窜至兰州市七里河区八里窑山泉家园小区门口,用携带的套筒改锥,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福特翼虎越野车的4个轮胎、轮毂卸下盗走(价值6240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3、2016年5月l2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张某某窜至兰州市七里河区建兰丽苑门前一停车场,用携带的套筒改锥,将被害人邢某某停放的五菱宏光的4个轮胎、轮毂卸下盗走(价值1660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7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审判员  贾新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