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9004执5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湖北仙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明波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仙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明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9004执533号申请执行人湖北仙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仙桃市农村信用联社人民信用社)。法定代表人何涛,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王明波,男,1963年2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申请执行人湖北仙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明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1月13日作出的(2002)仙民初字第1673号民事判决确定:王明波偿还湖北仙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9500元,并支付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王明波确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申请执行人湖北仙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不出被执行王明波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2)仙民初字第167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向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朱敬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戴俊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