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民终16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李志营与雷洪武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志营,雷洪武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民终16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系陕西朱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洪武。上诉人李志营因与被上诉人雷洪武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荔县人民法院(2016)陕0523民初1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志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被上诉人雷洪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志营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雷洪武的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上诉人打的收条不能作为认定双方有委托合同关系的依据,上诉人没有收取报酬,也没有任何承诺,上诉人只是法律上的第三人,不承担法律上的后果。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一审时向法院提交了(2016)陕0523民初1526号民事判决及李秀芳的收条,法庭查明上诉人代被上诉人把土地承包款交给李秀芳,李秀芳也认可,被上诉人无权对同一案件再起诉,依法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雷洪武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与他人没有关系,上诉人所说的李秀芳被上诉人不认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维持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对于“2015年3月,原告付给被告238000元土地承包款,被告已返还2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主张和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返还钱款,其向法庭提交被告出具的收条作为证据,被告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借条和本院已查明事实相符,同时结合被告辩称中的自认事实“原告和其他老乡把承包款全部交给被告,让被告给其找承包地”,可以认定原、被告确系委托合同关系。对被告提交证据材料(2016)陕0523民初1526号民事判决书及李秀芳的收条,原告认为与本案的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及其他人将承包款交给被告,被告接受委托后和案外人李秀芳建立土地承包关系,并因李秀芳未能按期履行,被告通过诉讼取得了包含原告承包款在内的债权。该组证据能够印证本案案件事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李志营作为受托人收取原告土地承包款的事实,结合生效法律文书(2016)陕0523民初1526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案件事实及判决内容,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被告未能在当年承包到相应土地,致使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故原告主张被告退还承包款218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款项应由李秀芳向原告偿还,该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雷洪武与被告李志营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二、被告李志营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雷洪武土地承包款218000元。案件受理费4570元,减半收取计2285元,由被告李志营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李志营对一审认定的委托关系存在的事实有异议,对收取被上诉人雷洪武承包款的事实认可。经审理,一审认定事实基本属实,二审予以认定。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委托关系还是共同承包关系。经审理,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志营一审提交证据材料已生效的(2016)陕0523民初1526号民事判决书及李秀芳的收条,能够证明上诉人向本案的案外人李秀芳承包土地,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起诉,在生效判决的陈述中并未陈述是与被上诉人雷洪武共同向案件外人李秀芳承包土地,上诉人李志营在本案中认为自己是和被上诉人雷洪武共同向李秀芳承包土地,与已生效的(2016)陕0523民初152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上诉人李志营因李秀芳未能按期履行从而不能向被上诉人交付承包地,委托事项不能实现,应对承担返还收取的被上诉人雷洪武承包款的责任。综上,上诉人李志营的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70元,由上诉人李志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开运审判员 车兴民审判员 王争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晓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