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23刑初5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廖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3刑初56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男,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6)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伍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于2016年7月3日14时许,在博白县城南州南路乐讯通讯手机店内以购买手机为由,将柜台上的一台价值人民币2798元的手机盗走。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廖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廖某定罪处罚。被告人廖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廖某在博白县城南州南路乐讯通讯手机店内以购买手机为由,故意弄倒柜台上的水杯支开该店产品促销员白某,趁机将一台VIVOX6SPLUS手机盗走。经估价,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798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扣押该手机归还白一辉。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失主白某的陈述,廖某的供述,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提取笔录,被盗手机照片,返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以及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廖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许岳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宏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