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民初字第22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陈钱炯、陈燕红与临安汇锦金昕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钱炯,陈燕红,临安汇锦金昕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民初字第2265号原告陈钱炯。原告陈燕红。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俞星红、赵路萍,浙江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安汇锦金昕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锦城街道钱王街898号。法定代表人盛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月娥、徐鹏程,浙江浙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钱炯、陈燕红为与被告临安汇锦金昕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锦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杭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临安分中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钱炯、陈燕红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俞星红、被告汇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哀韬光、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汪荣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杭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临安分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根据原告申请,通知第三人杭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临安分中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退出本案诉讼,被告解除了与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林罗斌、哀韬光的委托代理关系,另行委托浙江浙临律师事务所律徐鹏程、马月娥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并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钱炯、陈燕红委托代理人俞星红、被告汇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鹏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金色时代花园4幢701室房屋及400号车位,房屋及车位款共计1104020.25元(其中房屋价款为1031020.25元,车位款73000元);并约定房屋于2015年7月30日前交付,车位于2015年10月30日前交付,逾期交房超过90日的,买受方有权解除合同,同时出卖方需按购房款的1%向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付清全部款项。但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所开发的小区因未通过竣工验收备案,尚不具备交房条件,至今仍不能交房,被告已明显已构成违约,同时被告还存在单方更改规划设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所支付的购房款1031020.25元、地下车位款人民币730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9399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之后继续按5.65%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及支付原告违约金10310元(前述合计款项1223729.25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因案涉房产通过了竣工验收,具备了交付条件,并已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一、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75264元(以1031020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二自2015年7月31日起算至2016年7月29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欲证明二原告向被告购买金色时代花园4幢701室房产及合同约定房屋交付期限是在2015年7月30日前交付,被告逾期交房超过九十日,如果合同继续履行,被告应承担违约金的事实。证据二、购房发票三份,欲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付清购房款的事实。被告辩称:一、被告逾期交房系因案涉房屋北侧道路规划建设为锦潭路,该项目未启动导致被告无法设置消防登高带,消防审批手续无法办理,被告认为基于政府原因导致被告逾期交房,依据合同约定,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二、原告未依合同约定在2013年10月15日前办妥贷款手续,也未向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依据合同约定,被告的行为不构成逾期交付。即使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认为基于上述政府原因,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法庭酌情认定;三、因案涉房屋已于2016年3月17日通过竣工验收备案,符合交房条件,被告于2016年3月21日向原告送达了交房通知书,但原告于2016年6月才与被告办理交接手续,因此被告认为即使计算逾期交房违约金,也应算至2016年3月21日止。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案涉房屋未按约交付是因市政道路更改导致被告无法设置消防登高带,故消防审批手续无法办理的事实。证据二、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单、房屋建筑白蚁预防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情况说明复印件各一份,小区绿化配套建设审核表、供水单项工程验收表、排污纳管申请表等一组,欲证明欲证明金色时代小区绿化配套建设、供水单项工程验收、社区用房等相关设施已通过竣工验收的事实。证据三、金色时代4幢楼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一份,欲证明案涉房屋于2016年3月17日通过竣工验收备案的事实。证据四、EMS寄件联及EMS查询记录打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6年3月21日向原告邮寄交房通知书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且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对被告的证明对象无证明力。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认为该证据是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的材料,不能证明案涉房屋已经符合交房条件;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备案时间不等于交房时间。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证明案涉房屋于2016年3月17日竣工验收备案。被告提供的证据四,原告认为其未于2016年3月21日收到交房通知书,且寄件单上的时间是2016年1月16日,与被告提供的备案证明书上的时间矛盾。经本院核查,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收到该件。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3预0003253),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临安市锦城街道天高东侧横潭村金色时代花园4幢701室房屋,总价款1031020.25元;合同第七条约定,于2013年10月15日前支付首付款531020.25元,剩余购房款30万元采用公积金贷款方式支付,20万元采用银行按揭方式支付,采用银行按揭、公积金或组合贷款的,应于2013年10月15日前办妥相关手续;合同第八条约定,逾期付款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按日向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有权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按累计应付款的1%向支付违约金,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按日向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二的违约金;第九条规定,应当在2015年7月30日前,将符合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使用……。但如遇到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在发生之日起30内告知的。2、县级或县级以上的规划、文物、环保等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某种行政措施或遇到重大技术问题而导致开发周期延长,且在发生该事件之日起15日内告知的,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3、交房期限届满,应支付给的应付款项未付清的,有权拒绝向交房,交付日期相应顺延至付清全部应付款项后7天内,顺延期限不视为交付逾期,届时无须再行通知;合同第十条规定,除合同第九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使用,按下列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有权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购房款,并按累计已付购房款的1%向支付违约金。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2、如遇到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情形,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另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付清了购房款。案涉房屋于2016年3月17日竣工验收备案,被告于2016年3月21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交房通知书,原告于当日签收。本院认为:一、被告未举证证明其逾期交房系县级以上规划、文物、环保等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行政措施所致,故其援引合同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主张其不承担违约责任不能成立;二、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13年10月15日前办妥相关(贷款)手续,本案无证据证明原告未如期提供相关手续,亦无证据证明贷款合同签订及贷款发放较晚系原告未及时提供相关手续所致(贷款合同系原、被告及金融机构之间的三方合同);三、被告主张其2016年3月21日向原告邮寄了交房通知书,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原告于当日收到了该邮件,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收到的是交房通知书之外的其他文件,故本院认为,原告已于2016年3月21日收到被告邮寄的交房通知书。另,结合被告庭审结束后提交的交房通知书的内容,其并未明确房屋交付的具体时间,而是通知“从即日起各位客户可根据自己便利的时间接洽各自的置业顾问或联系物业交房中心确定交房时间”,故应给予原告合理的时间接收房屋,本院认为原告于2016年3月31日前接收房屋较为合理。综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经本院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50313.78元(以1031020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二自2015年7月31日起算至2016年3月31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安汇锦金昕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钱炯、陈燕红逾期交房违约金50313.78元。二、驳回原告陈钱炯、陈燕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8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682元,由原告陈钱炯、陈燕红负担2254元,被告临安汇锦金昕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44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臣人民陪审员 卢观机人民陪审员 许国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孟一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