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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81民初16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栋凌实业有限公司与广西北流市锦昌瓷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栋凌实业有限公司,广西北流市锦昌瓷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81民初1681号原告:深圳市栋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庐山大厦B座17E2房。法定代表人:邱伟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宋博,广东联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东泽,广东联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西北流市锦昌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流市民安镇日用陶瓷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廖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原告深圳市栋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栋凌公司)与被告广西北流市锦昌瓷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谟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宋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栋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被告提前向原告偿还代理定金20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9月5日与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日本昭和公司和澳大利亚狮子头公司两个客户以外的全部外国市场交由原告开发和销售。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的代理定金。合作期限为2012年9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同时约定在双方合作期满后,被告应将上述定金在一个月内返还原告。被告公司自2015年开始即因经营不善出现严重的债务危机,并且与2016年4月份开始已经正式停产,已经导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同时原告支付的代理定金也存在到期未能偿付的严重危险,遂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定金。被告锦昌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锦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栋凌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5日,原告栋凌公司于被告锦昌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1、锦昌公司承诺将日本昭和公司和澳大利亚狮子头公司两客户以外的外国市场交由原告栋凌公司开发,锦昌公司承诺不销售产品给其他有出口倾向的国内公司和个人;2、锦昌公司尽力满足栋凌公司订购的数量、质量和交货时间;3、栋凌公司负责国外市场的产品推广、宣传、销售和售后服务;4、合作期限为2012年9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5、栋凌公司须在2012年9月10日前,汇给锦昌公司20万元,作为国外销售总代理定金,此款锦昌公司须在双方合作期满后,一个月内返还栋凌公司。2012年9月7日,栋凌公司按约定将代理定金20万元汇入锦昌公司账户。之后,双方按合同约定一直履行至2015年7月,至原告起诉时被告锦昌公司处于停产状态。本院认为,原告栋凌公司与被告锦昌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和强制性规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原告依约将“定金”支付给被告锦昌公司,被告锦昌公司已停产多时未能继续供货给原告,已经违约不能继续履行合同,致使买受人栋凌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并归还定金,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深圳市栋凌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北流市锦昌瓷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二、被告广西北流市锦昌瓷业有限公司退还定金20万元给原告深圳市栋凌实业有限公司。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原告已预交),元,由被告广西北流市锦昌瓷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谟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 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