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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孙权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权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刑初5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权,男,198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16年10月13日由本院决定逮捕,于2016年10月20日被执行逮捕。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徐检诉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权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至7月间,被告人孙权在其注册的“sunquan668”的淘宝网店销售从他人处进购的假冒洋河品牌“天之蓝”注册商标的白酒。期间,被告人孙权明知上述白酒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为牟取私利,仍以物流代收款、支付宝收款的交易方式,通过物流公司发货,将100余箱(每箱6瓶)假冒的洋河品牌“天之蓝”注册商标的白酒销售给安徽省宣城市的钱永昌(另案处理),非法经营额共计8252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认定上述事实的全部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权以牟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权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其一开始不知道出售的是假酒,后来看到酒盒才知道酒是假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7月间,被告人孙权在其注册的“sunquan668”的淘宝网店销售从他人处进购的假冒洋河品牌“天之蓝”注册商标的白酒。期间,被告人孙权明知上述白酒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为牟取私利,仍以物流代收款、支付宝收款的交易方式,通过物流公司发货,将100余箱(每箱6瓶)假冒的洋河品牌“天之蓝”注册商标的白酒销售给安徽省宣城市的钱永昌(另案处理),非法经营额共计8252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鉴定授权书、提货单13张、货运单18张、鉴定意见、被告人孙权的供述与辩解笔录、证人李艳芬、蒋某等人的证言笔录予以证实,被告人孙权当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权违反国家商标管理制度,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权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退回赃款,可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部分罚金款项已由公安机关扣押,不足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违法所得已由公安机关扣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颜茂苏审 判 员  耿德举代理审判员  王月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顾 娟